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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泥工,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李某谎称自己的侄子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当院长,骗取了李某的信任。同月14日,郑某因其丈夫被余姚市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得知李某能向孙某当法院院长的侄子托关系,请求李某帮忙请托关系,并先后两次交给李某共计15000元作为给被告人孙某的活动费用。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无能力仍虚构了托关系需花钱的事实,先后两次向李某骗取共计9000元现金,并将赃款化用。后李某得知被骗,将收取的15000元退还给郑某。同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吴家59号暂住房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李杨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