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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后于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超于2014年9月6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处,溜门进入被害人时×(女,25岁,甘肃省人)家中欲窃取财物,后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超的前科材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实施盗窃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超此次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