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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力萍因诉被告陈鲁滨、聂丽萍、湖南富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萍,陈鲁滨,聂丽平,长沙中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富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刘力萍,住******。委托代理人刘章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鲁滨,住******。被告聂丽平,住******。被告长沙中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鲁滨,董事长。被告湖南富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曦,董事长。原告刘力萍因诉被告陈鲁滨、聂丽平、长沙中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电子科技公司)、湖南富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投资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军、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后因被告陈鲁滨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章武、被告陈鲁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丽平、中立电子科技公司、富尔投资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萍诉称:陈鲁滨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12日至12月6日期间多次向刘力萍借款。经双方结算,2011年12月30日出具借款2090000元借据一份,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款200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聂丽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此借条上签字,中立电子科技公司、富尔投资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借款到期后,陈鲁滨、聂丽平、中立电子科技公司、富尔投资置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鲁滨、聂丽平、中立电子科技公司、富尔投资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陈鲁滨辩称:陈鲁滨向刘力萍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出具借款时刘力萍夫妇要求找个证明人签字,陈鲁滨遂找到聂丽平请其帮忙签字。该笔借款应当由陈鲁滨与公司名下财产偿还,与聂丽平无关。被告聂丽平辩称:2011年12月30日,陈鲁滨请我帮忙作个证人,要我在借条上签字作证。我对刘力萍与陈鲁滨的借款事情并不知情,与我无关。被告中立电子科技公司、富尔投资置业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20日,宋洛平(系刘丽萍丈夫)多次向陈鲁滨、中立电子科技公司打款。2011年12月30日,陈鲁滨、聂丽平、富尔投资置业公司、中立电子科技公司向刘力萍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刘力萍2090000元。2012年1月1日,陈鲁滨、聂丽平、中立电子科技公司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刘力萍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月付息。富尔投资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30日,富尔投资置业公司向刘力萍书面承诺以公司资产处置后的资金偿还该债务。但陈鲁滨等人一直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另查明,聂丽平主张其是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而非借款人,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借条上聂丽平签字处并未注明“证人”。以上事实,有借条、付款凭据、《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刘力萍向陈鲁滨、中立电子科技公司提供借款时双方的民间借款关系发生法律效力。陈鲁滨、中立电子科技公司理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向刘力萍返还借款。借条中虽约定按月付息,但未明确约定计息标准,刘力萍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聂丽平主张其是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而非借款人。但聂丽平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借条上聂丽平签字处并未注明“证人”。故聂丽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刘力萍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富尔投资置业公司自愿作出担保承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陈鲁滨、聂丽平、长沙中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力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富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力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78元,由被告陈鲁滨、聂丽平、长沙中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富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刘力萍负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