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享平与罗中卯与谢德光与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罗中卯,谢德光,李享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李万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青林,该司职员。被告罗中卯。被告谢德光。被告李享平。原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罗中卯、谢德光、李享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青林、被告罗中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光、李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天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中标了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三亚友谊支行改造装饰工程。2010年2月26日,原告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罗中卯、谢德光和李享平三人,并与之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三亚友谊支行改造装饰工程承包质量与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三亚友谊支行改造装饰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分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三被告具体组织施工,三被告需保证工程质量,并且承担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三亚分行”)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直接交给了实际分包人,即三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告未再参与管理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三被告的施工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在施工房屋的一楼横梁上钻了8个直径为20厘米左右的洞口,引发楼上住户强烈抗议和不满而被迫停工。钻孔事件发生后,三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也积极采取修补等补救措施,同时也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三亚友谊支行改造装饰工程项目质量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质量事故处理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三被告承担该工程因此质量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全部法律责任。2012年2月21日,工行三亚分行将原告起诉到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一、二审诉讼,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梁面钻孔处恢复原状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工行三亚分行损失802519.2元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中卯、谢德光就上述判决义务的承担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确认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责任承担人,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罗中卯、谢德光和李享平承担。但考虑到被告罗中卯、谢德光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作出让步,所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向工行三亚分行履行判决义务,甲方“同意乙方(指罗中卯、谢德光)向甲方只承担部分责任,即同意罗中卯、谢德光各只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并约定“罗中卯应承担的100000元赔偿款,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0天内付给甲方5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给甲方”,“谢德光应承担的100000元赔偿款,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0天支付50000元给甲方,余款50000元可以用谢德光承包给甲方的工程款或工资冲抵”。还约定,如乙方(罗中卯、谢德光)未能按约定付清赔偿款给甲方(原告),则甲方不再减免其赔偿责任,即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协议书》生效后,罗中卯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还剩50000元一直未付,谢德光则分文未付也未履行以工程款等冲抵赔偿款义务,为此,根据《质量事故处理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该工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现原告已承担的本应由三被告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原告履行生效判决赔偿工行三亚分行损失款802519.2元、支付一审诉讼费9545元、鉴定费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0元和执行费10925元,合计860879.2元,原告在该工程中除收取了罗中卯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外,既未收取工程款和管理费,也未收取其他费用,所以扣除罗中卯已付的赔偿款后,原告的直接损失额为810879.2元。同时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商银行将原告及原告的总公司列为黑名单无法参与工行所有工程的招投标,造成了巨大的间接损失。现因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10879.2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中卯辩称,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前期施工的费用360000元被告已经垫付过了,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后期被告也准备施工,三年来因为处理本案事宜,被告没有工作,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再也无力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谢德光、李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行三亚友谊支行装修改造项目的中标公司。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中卯、谢德光、李享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三亚友谊支行改造装饰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三亚友谊支行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三被告具体组织施工,为有效防范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双方还在同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三亚友谊支行质量与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10年5月10日,工行三亚分行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行三亚分行所辖的三亚友谊支行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551263.86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高度不够,三被告便在所施工楼房一层横梁钻了8个200毫米左右的洞口,导致楼上住户的强烈抗议和不满,多次进行新闻媒体曝光和上访。2010年6月10日左右,涉案工程遭到楼上部分住户的阻挠而停工。2010年6月12日,工行三亚分行将友谊支行营业部梁加固工程发包给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设计。2010年8月9日,由于三被告存在严重违规施工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质量事故处理协议》,该《质量事故处理协议》第4条约定三被告承担该项目因此次质量事故所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及全部法律责任。2010年8月26日,工行三亚分行将友谊支行营业部梁加固工程发包给南宁砼科结构加固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森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同日,原告向工行三亚分行申请开工,但其后进场施工仍遭楼上部分住户的不断阻拦和破坏。施工的房屋系工行三亚分行所有,并自用于友谊支行的营业场所。因友谊支行无法继续在原址上办公,2011年1月22日,工行三亚分行与三亚金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友谊支行迁至金鸡岭路金和商城1号楼,并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三亚金鸡岭支行,原址予以撤销。工行三亚分行已支付了两年租金1375747.2元。2012年2月21日,工行三亚分行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恢复工行三亚分行友谊支行被钻孔梁面的原状;二、原告承担对被钻孔梁面进行鉴定、修复的相关费用;三、原告向工行三亚分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0438.8元;四、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五、原告向工行三亚分行支付其违约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375747.2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就该案向法院提起反诉。2013年1月23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三亚友谊支行梁面钻孔处恢复原状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工行三亚分行房屋租金损失802519.20元等。后因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亚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中卯、谢德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工行三亚分行履行判决义务,向工行三亚分行支付房屋租金损失802519.20元及承担一审诉讼费9545元,共计812064.2元;原告根据被告罗中卯、谢德光的实际经济状况,同意二被告向原告只承担部分责任,即同意罗中卯和谢德光各只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中卯、谢德光按约定各自付清100000元给原告后,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责任,对原告代为履行的部分也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但如被告罗中卯、谢德光未按约定付清赔偿款给原告,则原告不再减免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告罗中卯、谢德光和李享平承担的工行三亚分行房屋租金损失802519.20元及一审诉讼费9545元的判决义务全部由被告罗中卯、谢德光和李享平承担。李享平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本协议未涉及,原告拟另行追究,届时被告罗中卯、谢德光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协助。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罗中卯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2014年5月13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执字第311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华天公司已依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其应尽的义务,案件执行完毕,应做执行结案处理。故裁定该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三亚友谊支行改造装饰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三亚友谊支行质量与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三亚友谊支行改造装饰工程项目质量事故处理的协议书》、(2012)城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亚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城执字第3111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天公司与工行三亚分行装修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原告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中卯、谢德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全面履行。依该协议,被告罗中卯、谢德光在各自付清100000元给原告后,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责任。但如被告罗中卯、谢德光未能按约定付清赔偿款给原告,则二被告应承担工行三亚分行的房屋租金损失802519.20元及一审诉讼费9545元。此前三被告与原告虽然在《质量事故处理协议》中签字确认承担该项目因此次质量事故所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及全部法律责任,但因被告李享平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协议书》明确了事故责任的承担并对《质量事故处理协议》的内容做了实质性的变更,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罗中卯、谢德光对事故责任的承担重新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华天公司请求依照《质量事故处理协议》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中卯、谢德光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因《协议书》中仅约定房屋租金损失802519.20元及一审诉讼费9545元,故被告罗中卯、谢德光应向原告共同支付赔偿款762064.2元(802519.20元+9545-50000)。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中卯、谢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762064.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9元,由原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488元,被告罗中卯、谢德光负担11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