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诉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50号原告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宁虹雯,市长。被告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艺师,局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川,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地籍股科员。原告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琼海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分宗登记发证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下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公司于1998年8月23日就被告琼海市政府给其颁发的海国用(97)字第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666号《土地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向被告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提出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申请,但被告琼海市政府于同年8月25日就其中的110.113亩土地予以分宗登记并给原告颁发海国用(98)字第8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869号《土地证》)后,却一直未就余下的90.325亩土地(以下简称涉讼土地)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华星公司诉称,1997年10月15日,琼海市嘉积办事处(以下简称嘉积办事处,1998年改称为琼海市嘉积镇人民政府)将嘉积办事处工业区范围内的200.238亩土地以人民币240.2856万元出让给我公司(前身为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变更为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按协议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青苗补偿款及相关税费,并于同日领取了被告琼海市政府颁发的第666号《土地证》。取得该《土地证》后,我公司便于当年在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经营红砖生产(2013年因国家禁止建筑用红砖而停产)。1998年8月23日,因拓展业务的需要,我公司申请将第666号《土地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分成90.325亩、110.113亩登记发证。同年8月25日,被告琼海市政府根据我公司土地分宗登记的申请,就其中的110.113亩土地准予分宗登记,并给我公司颁发了第869号《土地证》,而余下的90.325亩土地,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亦于同年8月25日制作了海国用(98)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868号《土地证》),但不知何故,二被告却一直未将第868号《土地证》交给我公司。2014年5月12日,我公司就余下的90.325亩土地申请被告琼海市国土局颁发第868号《土地证》,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于同年6月19日书面函告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同年6月23日,我公司按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函告的要求,向被告琼海市国土局提交了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却称需要被告琼海市政府审批,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就余下的90.325亩土地给我公司颁发土地证。我公司认为,第666号《土地证》的合法颁发足以证明我公司对该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虽然我公司于1998年因业务需要将整宗地分成2宗,但我公司均申请了变更登记,且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也对拟分宗登记的2宗土地进行了合法的预告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海国用(98)字第868号、第869号),被告琼海市政府亦就其中1宗土地给我公司颁发了第869号《土地证》,那么对于余下的土地予以分宗登记发证应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却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将已经核准分宗登记的第868号《土地证》及时上报被告琼海市政府审批,致使我公司至今无法领取第868号《土地证》。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我公司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城南工业区范围内的90.325亩土地予以颁发第868号《土地证》。被告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未缴纳涉讼的90.325亩土地的出让金,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1997年10月15日,嘉积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嘉积办事处将其征用的200.238亩土地以人民币240.2856万元转划给原告。随后,经市政府领导批示,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在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嘉积办事处缴纳人民币240.2856万元的情况下,将该200.238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给原告颁发了第666号《土地证》。根据于1994年7月18日施行并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200.238亩土地的征用应依法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实际情况是,该200.238亩土地的征用手续并未经被告琼海市政府和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8年8月23日,原告依据其于1998年向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2万元的凭证,申请将第666号《土地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分为90.325亩和110.113亩进行登记发证。因原告已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就110.113亩土地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故经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审核并报被告琼海市政府批准,先予办理110.113亩土地的分宗登记,并给原告颁发第869号《土地证》,同时收回第666号《土地证》予以注销。余下的90.325亩土地,因原告未提供按上述《协议书》足额缴纳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8.2856万元的凭证,故未通过被告琼海市国土局的审核和被告琼海市政府的批准,未颁发土地证书。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提供已足额缴纳涉讼土地补偿款的凭证。虽然原告提供了《关于海国用(97)字第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38亩土地开支费用明细》,但除了其中人民币132万元土地补偿款的条据外,其余款项的条据均未经过嘉积镇政府确认。二、对涉讼的90.325亩土地依法不予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1、嘉积办事处将涉讼土地出让给原告时未经被告琼海市政府批准。2、原告诉请颁发的第868号《土地证》未经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审核和被告琼海市政府审批,第868号《土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3、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提交经嘉积镇政府确认的已缴纳涉讼土地补偿款的相关凭证。4、第666号《土地证》已被注销,原告以该证为基础要求对涉讼土地分宗登记发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和琼海市政府对涉讼的90.325亩土地不予分宗登记发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星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1998年8月23日和2014年5月12日向二被告提出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申请事项:1.原告于1998年8月23日向被告琼海市国土局递交的《申请书》;2.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琼海市国土局递交的《关于土地分宗办证的报告》。经质证,二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计字[1995]127号《关于嘉积办事处工业区立项的批复》,证明琼海市计划局于1995年5月23日批复同意嘉积办事处在嘉积城市总体规划城南工业区的南边扛猪坡365亩土地上兴办嘉积办事处工业区;2.《关于办理土地登记抵押的申请》,证明嘉积办事处为了获得国家扶贫办同意的无息贷款,于1997年10月5日要求被告琼海市政府提前给其办理嘉积办事处工业区200亩土地的用地手续;3.海规字[1997]53号《关于嘉积办事处工业区规划选址的批复》,证明琼海市城市规划局于1997年10月14日批复同意嘉积办事处在嘉积城市总体规划城南工业区的南边扛猪坡征地369.759亩兴办嘉积办事处工业区,同时要求嘉积办事处按照工业区的规划进行项目建设;4.《关于要求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嘉积办事处于1997年10月10日申请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先为原告办理200.238亩土地的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5.《协议书》,证明嘉积办事处于1997年10月15日将嘉积办事处工业区范围内的200.238亩土地以人民币240.2856万元转划给原告;6.《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于1997年10月15日就上述200.238亩土地申请登记发证;7.97101407号《受理业务传递卡》,证明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于1997年10月15日同意原告先办理土地登记后补办用地报批手续;8.《地籍调查表》和《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宗地图》,证明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于1997年10月15日对上述200.238亩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9.《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琼海市政府于1997年10月15日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批,同意登记发证;10.第666号《土地证》,证明被告琼海市政府于1997年10月15日将上述200.238亩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确认给原告;11.《申请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1998年8月23日申请将第666号《土地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分成90.325亩、110.113亩登记发证;1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于1998年8月23日申请将第666号《土地证》项下200.238亩土地中的90.325亩土地从该证中分出另行登记发证;13.《地籍调查表》、《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宗地图》、98082402号《受理业务传递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和第868号《土地证》,证明被告琼海市国土局虽然于1998年8月24日受理了原告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申请,且也就第666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中的90.325亩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了第868号《土地证》,但原告申请将该90.325亩土地从第666号《土地证》中分出另行登记发证,没有通过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审核和被告琼海市政府批准;14.积府[1998]18号《关于同意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土地建设服装商场和服装辅助材料加工车间项目的批复》,证明嘉积镇政府于1998年6月21日同意在嘉积办事处工业区安排110亩土地给原告使用,土地出让地价总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132万元、耕地占用税为人民币37万元、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38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5、6、8、9、10、11、12和证据13中的《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宗地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嘉积办事处为获得国家扶贫办同意无息贷款而向被告琼海市政府提出的申请,并非原告所申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嘉积办事处工业区的项目用地已全部办妥了征用手续,并不存在需要补办手续的问题。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证据1、3、4记载的内容,嘉积办事处工业区由嘉积办事处兴办,其项目用地已全部办妥了征用手续,并不存在需要补办手续的问题。原告对证据13中的《地籍调查表》、98082402号《受理业务传递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和第868号《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于1998年8月23日向被告琼海市国土局提出200.238亩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申请后,被告琼海市政府已就其中的110.113亩土地给原告颁发了第869号《土地证》,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亦就余下的90.325亩土地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认为“本宗地来源有合法依据,面积准确,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可准予登记发证”,其局领导亦在98082403号《受理业务传递卡》中签署“同意”的意见,且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已就该90.325亩土地进行登记,制作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和第868号《土地证》,就该90.325亩土地另行登记发证的审批程序已经完成。原告对证据14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嘉积办事处于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40.2856万元,原告已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足额付清了土地出让价款,嘉积镇政府在证据14中单方面规定原告应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为人民币550万元,且未将该证据送达给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了证明其申请分宗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且符合土地登记条件,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具备申请土地登记的合法资格;4.《协议书》,证明嘉积办事处于1997年10月15日将嘉积办事处工业区范围内的200.238亩土地以人民币240.2856万元出让给原告;5.《关于海国用(97)字第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38亩土地开支费用明细》和相关条据,证明原告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6月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嘉积办事处开办的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72万元,于1997年12月向嘉积镇南中村委会和有关农户支付了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8.0829万元,于1998年10月至11月向琼海市财政局缴纳了耕地占用税人民币22万元,于1998年1月至3月向琼海市加积建琼红砖厂支付了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于2004年2月16日向嘉积镇南中村委会支付了迁坟费人民币0.2万元,2008年6月24日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还向嘉积镇政府支付青苗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6.第666号《土地证》和《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宗地图》,证明被告琼海市政府于1997年10月15日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200.238亩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确认给原告;7.第869号《土地证》和《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宗地图》,证明被告琼海市政府根据原告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申请和被告琼海市国土局的审核意见,于1998年8月25日同意对第666号《土地证》项下200.238亩土地中的110.113亩土地进行分宗登记发证;8.第868号《土地证》、《土地登记申请书》、98082403号《受理业务传递卡》、《地籍调查表》、《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海国用(98)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和海土环资函[2014]712号《关于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复函》、证明原告对第666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琼海市政府根据原告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申请和琼海市国土局的审核意见,已于1998年8月25日就其中的110.113亩土地给原告颁发了第869号《土地证》,余下的90.325亩土地,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也已于同日制作好了第868号《土地证》,但被告琼海市政府却一直未将第868号《土地证》颁发给原告;9.《阳江、文市、会山、龙江四乡镇95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证明被告琼海市政府于1995年开会讨论同意授权琼海市各乡镇可安排500亩土地作为乡镇企业发展用地。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是针对涉讼的90.325亩土地所缴。二被告认可证据8中的第868号《土地证》、《土地登记申请书》、98082403号《受理业务传递卡》、《地籍调查表》、《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和《海国用(98)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的真实性,但二被告认为原告就涉讼的90.325亩土地申请从第666号《土地证》中分出另行登记发证,未经被告琼海市政府批准,原告对该90.325亩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二被告对证据8中海土环资函[2014]712号《关于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复函》没有异议。二被告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华星公司所举证据的确认。因二被告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确认,该6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经审查,其中的绝大部分条据都有原件,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条据上嘉积办事处开办的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收款人加盖公章领取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72万元,在支付青苗补偿款的条据上嘉积镇南中村委会和有关农户均签章领取了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8.0829万元。经核对,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与原告和嘉积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人民币240.2856万元基本吻合。此外,原告向地面建筑物产权人支付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的条据,以及向琼海市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人民币22万元的纳税票据,均有原件可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从嘉积办事处受让200.2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已按《协议书》约定足额付清了土地出让金、青苗补偿款和其他补偿费用并已依法纳税的事实依据。证据8是原告就涉讼的90.325亩土地申请另行登记发证的申请书和被告琼海市国土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形成的有关土地登记资料以及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于2014年6月19日给原告的复函,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虽然是被告琼海市政府针对琼海市阳江镇、文市镇、会山镇、龙江镇的经济工作形成的座谈会纪要,但该证据第四条明确要求“抓紧搞好乡镇500亩工业小区的规划。由招商办牵头,土地管理局和规划局参加,尽快把全市各乡镇工业小区的规划搞好。全市可实行一刀切,规划、测绘费全部由土地管理局负责。可以先搞规划分期分批建设”,且该证据已发送给嘉积办事处,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琼海市政府已于1995年2月授权琼海市国土局协助琼海市各乡镇做好乡镇500亩工业小区规划的事实依据。二、对被告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因原告对证据1、3、5、6、8、9、10、11、12和证据13中的《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宗地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10份证据予以确认,该10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是嘉积办事处为了获得国家扶贫办同意的无息贷款而向被告琼海市政府提出的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是被告琼海市国土局针对原告就200.238亩土地申请登记发证所形成的《受理业务传递卡》,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中的《地籍调查表》、98082402号《受理业务传递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和第868号《土地证》,是被告琼海市国土局根据原告就涉讼的90.325亩土地申请另行登记发证所形成的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是嘉积镇政府在原告与嘉积办事处签订《协议书》后作出的,嘉积镇政府在该证据中单方面提高土地出让价款,违反了已生效的《协议书》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2月,被告琼海市政府在琼海市阳江镇就琼海市阳江镇、文市镇、会山镇、龙江镇的经济工作召开座谈会。此次会议对上述4个乡镇的经济工作形成了会议纪要,并授权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协助琼海市各乡镇做好乡镇500亩工业小区的规划。1995年5月和1997年10月,琼海市计划局和琼海市城市规划局分别对嘉积办事处作出海计字[1995]127号《关于嘉积办事处工业区立项的批复》和海规字[1997]53号《关于嘉积办事处工业区规划选址的批复》,同意嘉积办事处在琼海市嘉积城市总体规划城南工业区的南边扛猪坡兴办嘉积办事处工业区。1997年10月15日,嘉积办事处与原告华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嘉积办事处将其工业区范围内的200.238亩土地以人民币240.2856万元(含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不含坟墓搬迁、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和土地平整费)出让给华星公司;嘉积办事处同意出具有关文件、图纸和资料,由琼海市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华星公司须在开发使用土地前付清上述土地出让价款。同日,原告就上述200.238亩土地申请登记发证。同日,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对该200.238亩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审核认为“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来源有合法依据,四至界线清楚,无纠纷,可准予登记发证”。同日,被告琼海市政府根据被告琼海市国土局的审核意见,作出“同意登记发证”的审批意见,并给原告颁发第666号《土地证》。此后,原告即在该200.238亩土地上经营红砖生产,并自1997年10月20日起按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和价款的给付期限,陆续向嘉积办事处开办的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72万元(含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前为支持嘉积办事处兴办工业区而向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事先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6万元)。同时,原告还依据《协议书》约定,向嘉积镇南中村委会及相关农户支付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8.0829万元、迁坟费0.2万元。此外,原告还于1998年1月15日和3月13日向琼海市加积建琼红砖厂支付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于1998年10月22日和11月26日向琼海市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人民币22万元。2008年6月24日,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还向嘉积镇政府支付青苗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1998年8月23日,因拓展业务需要,原告书面申请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将第666号《土地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分成90.325亩、110.113亩进行登记发证。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于次日受理原告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申请后,分别对拟分宗登记发证的2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并就110.113亩土地作出同意分宗登记的审核意见,同时还就该2宗土地分别制作了海国用(98)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第868号《土地证》(土地面积90.325亩)和第869号《土地证》(土地面积110.113亩)。1998年8月25日,被告琼海市政府根据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对110.113亩土地作出的同意分宗登记的审核意见,就该110.113亩土地给原告颁发了第869号《土地证》,同时在第666号《土地证》上注明“已变更”并予以收回。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琼海市国土局递交《关于土地分宗办证的报告》,请求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将其对涉讼的90.325亩土地已制作好的第868号《土地证》颁发给原告。同年6月19日,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书面函告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持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但原告按照被告琼海市国土局的要求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后,被告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至今仍未就涉讼的90.325亩土地为原告办理土地分宗登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对涉讼的90.325亩土地不予分宗登记发证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华星公司未就涉讼的90.325亩土地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对涉讼的90.325亩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关于原告对涉讼的90.325亩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经审查,嘉积办事处已于1997年10月15日将包含涉讼的90.325亩土地在内的200.238亩土地出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土地后,已依法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琼海市国土局亦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受让的土地履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且被告琼海市政府根据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地籍调查结果和权属审核意见,为原告办理了包含涉讼的90.325亩土地在内的200.238亩土地的土地登记,并给原告颁发了第666号《土地证》。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告对包含涉讼的90.325亩土地在内的200.238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虽然被告琼海市国土局在原告申请对第666号《土地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进行分宗登记并就其中的110.113亩土地给原告颁发第869号《土地证》后,收回了第666号《土地证》,但该收回土地证的行为并不导致原告对涉讼的90.325亩土地丧失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后果。第666号《土地证》被被告琼海市国土局收回,原告仍然对被告琼海市国土局未准予分宗登记的90.325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二被告认为原告对涉讼的90.325亩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有否按照其与嘉积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就涉讼的90.325亩土地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问题。经审查,嘉积办事处是将涉讼的90.325亩土地与110.113亩土地作为同一宗土地并以人民币240.2856万元一并出让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从嘉积办事处受让200.238亩土地时已缴纳包含涉讼的90.325亩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价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绝大部分付款凭证都有原件核对,在缴纳土地补偿款(土地出让金)的凭证上,嘉积办事处开办的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收款人加盖公章收取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72万元,在支付青苗补偿款的凭证上,嘉积镇南中村委会及相关农户均签章领取了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8.0829万元。经核对,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与原告和嘉积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240.2856万元基本吻合。此外,原告向地面建筑物产权人支付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的条据,以及向琼海市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人民币22万元的纳税票据,均有原件可以证实。且经审查,原告于1997年10月15日从嘉积办事处受让的土地,除此200.238亩土地外,并无其他土地。故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具有排他性,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这些付款凭证的关联性,因此这些付款凭证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受让包含涉讼的90.325亩土地在内的200.238亩土地时已付清了全部土地出让价款。二被告根据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收款人加盖公章的收据认定原告已经支付110.113亩土地出让金,而否定原告已缴纳涉讼的90.325亩土地出让金,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有权就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200.238亩土地申请分宗登记发证,其申请土地分宗登记发证,既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有关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二被告既然已于1998年8月25日就第666号《土地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中的110.113亩土地同意分宗登记,并给原告颁发了第869号《土地证》,那么亦应依法就同一土地证项下余下的90.325亩土地进行分宗登记发证。二被告以原告未缴纳涉讼的90.325亩土地出让金为由不予办理涉讼土地的分宗登记,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和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海国用(97)字第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尚未分宗登记的90.325亩土地向原告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职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和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黄俊明代理审判员 蔡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符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审核:吴佳敏撰稿:陈锋校对:符倩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