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性别:××,××族,河北省成安县北乡义乡路固后一村人,住河北省成安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成安县北乡义乡路固村村民李某丁、李某巳、张某乙、叶某、陈某巳等五人一块在其村宏都饭店庆祝李某丁生日。到18时许,其村的杨某巳和李某某两人也来到李某丁等人所在的包房内,其中杨某坐到叶某和陈某的中间位置。后七人又喝酒喝了半个小时左右,被告人叶某和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某手拿啤酒瓶朝杨某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破碎,杨某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许,成安县北乡义乡路固村村民李某丁、李某巳、张某乙、叶某、陈某巳等五人一块在该村宏都饭店庆祝李某丁生日过程中,杨某和李某丙来到李某丁等人所在的房间,杨某坐到叶某和陈某的中间位置。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和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某持啤酒瓶砸中杨某头部,杨某当场昏迷。经鉴定杨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叶某自愿赔偿被害人58000元。被害人杨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叶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8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他过生日,让其和李某丙到村里的宏都饭店吃饭,到了6点左右其和李某丙来到宏都饭店,二人进得包间后其见李某丁、陈某、李某乙、张某乙、叶某他们五个都在包间里喝酒,其就坐到叶某和陈某的中间,当时其去时已经喝了不少酒,其坐下后就又接着喝酒,喝了半个小时左右,其也记不清喝了多少酒,但是知道其喝多了,也不知道为什么和叶某起了争执,叶某用手扇了其一巴掌,接着叶某就拿起啤酒瓶摔到其头上,其当时就晕了,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2、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8月17日下香5时许,有个年轻人来其饭店说要吃饭喝酒,其把那年轻人安排到了108房间,当时那年轻人说人还没有来齐,就先要了凉菜和啤酒,后来先后有六七个年轻人进到108房间。那些人喝酒到6点多的时候,房间里有三四个人抬着一个人出来了,其中有个人让其拿纸,后来好几个年轻人上了一辆车就走了,其就进到108房间打扫,这时其发现房间地上有破碎的啤酒瓶,东侧地板砖上有一摊血迹,其才想到那个被抬着的人可能受伤了,其把啤酒瓶残渣扔到了饭店东边的垃圾池里了,地上的血迹也被其用拖布抹干净了。3、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8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同村的杨某巳在沙河村看大车,后来同村的李某丁给杨某打了电话,说晚上过生日让杨某过去。停了一会儿,其与杨某巳看完车后就开着其面包车回路固村。约6时许,其和杨某巳到了路固村的宏都大酒店。在饭店窗户旁边的包间里,杨某坐到了里边,在叶某和陈某中间坐着,其坐到杨某对面了。然后其、杨某、叶某、李某丁、李某乙、张某乙、陈某七人又喝了半个小时左右,具体喝了多少酒其记不清了。杨某和叶某两人说话,不知道因为什么争执起来了,光听叶某说杨某,你别吭声了,你喝了酒,说话不中听。还往杨某头上扇了一巴掌。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杨某就往陈某头上扇了一巴掌。然后,杨某就往桌子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陈某说,你还敢摔我一酒瓶?其以为是闹着玩的,然后叶某也掂起一个啤酒瓶对杨某说,你敢摔亚洲,我就摔你。杨某说,你还以为我不敢摔他。说着杨某就掂起一个空啤酒瓶摔到陈某的头上,啤酒瓶摔碎了,陈某头上也没有流血,看着没有什么事,然后叶某就说杨某,你摔他,我就摔你。说着就拿啤酒瓶摔到杨某头上,啤酒瓶摔碎了,杨某头上就流出血了,接着其他人都出去了,就剩下其与李某丁在屋里,其给杨某擦头上血的时候,杨某就往地上栽,其赶紧和李某丁就往外抬杨某。李某丁把其他人喊了回来,把杨某抬到其面包车上,李某丁和叶某、张某乙也上了车,由叶某开着车把杨某送到了路固卫生院。卫生院的医生说往成某走吧,卫生院治不了。此时正好杨某的婶子也过来了,随杨某一起去了成某。到成安县医院后医生说杨某脑子出血了,让往邯郸走,此时杨某巳的家人都赶到了县医院,就陪同杨某乘救护车去邯郸一院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8月17日下午4点多,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他过生日,让其去路固村西宏都饭店贺生日。接完电话其就过去了,在饭店的进门右边反着窗户的包间里见到了李某丁和其他几个朋友,有叶某、李某乙、李某丁和陈某,这几个人都是路固村的。五人就开始喝酒吃饭,五人要了一瓶白酒和六瓶啤酒,喝了约有一个多小时。那会可能是6点多,同村的杨某和李某丙也来了,杨某坐到了东墙那,叶某和陈某中间。杨某手里还拿着一瓶白酒,看着像已喝过了。喝了一会儿,不知道因为啥杨某和叶某吵起来了,杨某还有陈某头上扇了一巴掌。其去了一趟厕所,回来时就见李某丁拖着杨某从包间里出来了,杨某右眼上边流着血。其抬着杨某的腿,把杨某弄到门口李某丙的面包车上,叶某开着车就往路固卫生院走。卫生院的医生就治不了让往成某走。此时杨某的婶子正在卫生院上班,就陪同杨某巳一起去成安县医院。到成安县医院后县医院的医生说杨某脑子出血了成某治不了,让赶紧往邯郸第一医院走。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8月17日下午4点多,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他过生日,让其去路固村西宏都饭店贺生日。接完电话其在家待了一会就过去了,在饭店的进门挨着窗户的包间里见到了李某丁,停了一会陈某、叶某、张某乙三人过来了,这几个人都是路固村的。五人遂开始喝酒。到下午6点多,同村的杨某和李某丙两人一起来了,杨某就坐到里叶某和陈某的中间,杨某看着就已经喝过酒了。然后七人又喝了半个小时左右,具体喝了多少酒其不记不清了。杨某和叶某两人说话,不知道因为什么吵起来了,吵着杨某就往陈某头上扇了一巴掌。然后,杨某不知道从哪拿起了一个空啤酒瓶,一下摔到陈某的头上。啤酒瓶摔碎了,陈某头上也没有流血,看着没有什么事。然后叶某就说杨某,你摔他,我就摔你。说着就拿啤酒瓶摔到杨某的头上,啤酒瓶摔碎了,杨某头上就流出血了,坐到椅子上闭着眼睛。其出包间门拿纸准备给他擦血,其他几个人都出来了,就剩下李某丁和李某丙在屋里,其回到包间就和李某丁、李某丙往外抬杨某,其将其他人都喊回来了。六人合力把杨某抬到李某丙的车上,其与叶某、张某乙、李某丙都上了车,叶某开着车把杨某送到了路固卫生院。其坐着陈某的车去路固卫生院,路上遇见了李某丙的面包车。李某丁对其说,路固看不了,让去成安县医院。其赶到县医院时,叶某等人称成安县医院成看不了,让去邯郸市第一医院。6、另有证人陈某、李某丁证言,可以与证人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相印证。7、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被告人叶某户籍证明。10、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杨某55000元。11、被告人叶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村西的宏都大酒店一楼的包间里过生日,让其过去喝酒吃饭。陈某开着车接上其一起去的宏都大酒店。其与陈某一进饭店一楼东边的挨着饭店窗户的那个包间里边。李某丁、李某乙已点好酒菜就坐了。其和陈某刚坐下张某乙也来了,然后开始喝酒。约一个小时后杨某和李某丙也过来了,杨某坐在其左边,其感觉杨某那里已经喝过酒了,说话不在道上,其就劝杨某不要再喝了,杨某不高兴了,就让其喝了一点白酒。后来其也记不得因为什么了和杨某发生争吵,杨某突然拿起空啤酒瓶往其头顶上摔了一下,其一着急也从桌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到杨某头部,当时杨某头上就出血了,啤酒瓶也碎了。其和一同吃饭的人就赶紧扶着杨某往外走,也不知道谁找了个面包车,其与李某丁、李某乙、陈某、张某乙、李某丙带着杨某来到路固卫生院。卫生院的医生说治不了,让去成安县医院。到成安县医院后,县医院的说得去邯郸。其跟着杨某一起去了邯郸市第一医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