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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方怀国、李金战与王大勇、于冬秋、于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怀国,李金战,王大勇,于冬秋,于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18号原告方怀国。原告李金战。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执行款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大勇。被告于冬秋。被告于新敏。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原告方怀国、李金战诉被告王大勇、于冬秋、于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怀国、李金战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大勇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期限半个月,逾期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于冬秋、于新敏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大勇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大勇偿还二原告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拍卖或变卖被告于冬秋、于新敏的抵押物,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大勇、于冬秋、于新敏辩称,1、被告王大勇于2014年4月25日向二原告借款48.75万元,2014年5月16日偿还50.583万元,期间21天,支付利息1.833万元,被告于冬秋、于新敏与原告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解除,被告于冬秋、于新敏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冬秋、于新敏的诉讼请求;2、王大勇于2014年5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8.75万元,王大勇并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但王大勇认可此借款;3、诉讼请求中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方怀国、李金战与王大勇签订的《借据》原件一张;2、方娜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加盖建设银行襄阳张湾支行业务用公章),卡号为****49267057****,交易查询单载明,2014年4月25日,方娜从账号为****49267057****的银行卡向被告王大勇指定的账号****002673890415****转款48.75万元;3、账号为****49267057****的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载明2014年5月16日,王锁向账号为****49267057****的银行卡转款50.583万元。2014年5月18日,方娜从账号为****49267057****的账户向王锁转款48.75万元;4、于冬秋、于新敏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共四张。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被告王大勇已于2014年5月16日还清,被告于冬秋、于新敏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所证明的,故证据1、4是审理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大勇出具借据,向原告方怀国、李金战共同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逾期还款由被告王大勇承担日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王大勇并向二原告提供了汇款的开户银行为建行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李文、账号为****00267389041****。同日,二原告从方怀国的女儿方娜账号为****49267057****的银行卡向被告王大勇指定的账号转款48.75万元,原告方给被告转款后,账户余额为6万余元。同年4月28日,原告李金战与被告于冬秋、于新敏在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州区字第T0069**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李金战,房屋所有权人于冬秋、于新敏,房屋所有权证号S00021263、S00007476,房屋坐落分别为襄州区城区航空路(石油公司)3幢、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大市场一区113幢,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大勇在借据上注明“延长至2014年6月17日还款”。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金额。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大勇出具借据,向原告方怀国、李金战共同借款50万元,同日,二原告从账号为****49267057****的银行卡向被告王大勇指定的账号转款48.75万元。原告对此的解释是:方怀国卡上钱不够,方怀国转款48.75万元,王大勇从李金战开的超市拿现金1.25万元,共50万元。借贷双方的交易有可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也有可能是用现金直接进行。根据原告方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银行转款记录,原告方给被告转款后,账户余额为6万余元,原告方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既然是通过银行转款,且银行账户资金充裕,且被告王大勇又提供了汇款的银行账户,按照常理,原告方应当把被告王大勇所借款项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讫,而不是在银行账户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只转48.75万元,然后再从其他地方拿现金1.25万元付给被告王大勇。这些与常理不合之处的存在,足以使人对原告方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二原告贷款时提前扣除了1.25万元的利息,实际贷款为48.75万元。原告方对此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也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二原告只能以实际贷款数48.75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2、关于违约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因被告方没有对约定的违约金提出抗辩意见,原告方未请求支付借款利息而只请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方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王大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是否偿还。第一,被告王大勇于2014年4月25日向二原告方怀国、李金战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9日。但王大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6月4日要求将还款期限展期至同年6月17日,说明被告王大勇在2014年6月4日前并未偿还涉案借款,否则,被告王大勇就不可能在2014年6月4日向二原告要求展期。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4年5月16日,王锁向方娜转款50.583万元,同年5月18日,方娜从****49267057****的银行卡向户名为王锁的账户转款48.75万元”,只能证明王锁向方娜转款,而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由被告王大勇与二原告的交易。三被告代理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被告王大勇于2014年4月25日向二原告方怀国、李金战借款已偿还,现在的欠款是王大勇于2014年5月18日再次向二原告所借,从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拍卖或变卖被告于冬秋、于新敏的抵押物。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金战与被告于冬秋、于新敏在襄州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于冬秋所有的位于襄州区城区航空路(石油公司)3幢、产权证号为S00021263的房屋和于新敏所有的位于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大市场一区113幢(房号为1-113-5)、产权证号为S00007476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李金战。本院在二原告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时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他项权证的记载,无法认定该抵押登记是对被告王大勇于2014年4月25日向二原告方怀国、李金战借款的担保。原告方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被告于冬秋、于新敏的抵押物,是一项重大的民事诉权,原告方应当提供较高证明力的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二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所依据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故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记载于襄阳市房他证襄州区字第T0069**他项权证项下的于冬秋、于新敏所有的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二原告方怀国、李金战借款本金48.7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