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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翟春兰与邵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兰,邵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翟春兰,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邵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翟春兰诉被告邵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邵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兰诉称,2014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蒋庵窑厂往涟水大润发超市上班,沿苏3**线由西向东至116KM+32M处左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翟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春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好转出院,产生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9805.97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600元。被告邵海燕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6时许,邵海燕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蒋庵窑厂往涟水大润发超市上班,沿苏3**线由西向东至116KM+32M处左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翟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春兰、邵海燕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海燕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610.54元,医嘱休息三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翟春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流水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对医疗费96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5349元、护理费1380元、车损300元均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原告损失合计17493.54元,由被告邵海燕予以赔偿。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翟春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9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邵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