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X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29号罪犯王X。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2013)响刑二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苏省连云港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二次,已缴纳罚金7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议将罪犯王X予以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连云港监狱向本院递交一份《关于撤销罪犯王X减刑呈报材料的函》。本院认为,罪犯王X在连云港监狱对其提请减刑期间,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2013)响刑二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抗诉,本院同意连云港监狱撤销对罪犯王X提请减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X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