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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玉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玉芹,吴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芹,盐城市城区城西中天针织服装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文军,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芹,原审被告吴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8时40分(天气:晴),吴文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亭湖区沿毓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菜场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陈玉芹发生碰撞,致陈玉芹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陈玉芹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上唇软组织撕裂伤;脑震荡;41冠折;12、11、21、22、23烤瓷牙松动;双侧下肢软组织挫伤。同月26日,陈玉芹出院。期间,吴文军垫付医疗费2597.9元,给付现金7000元。2012年11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军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芹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陈玉芹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13日,经陈玉芹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玉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玉芹因交通事故致‘上唇软组织撕裂伤;双侧髁状突前移’等遗有轻度张口受限(张口度2.5cm)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建议相关牙齿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陈玉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盐城市亭湖区城西中天针织服装厂职工,月工资2500元。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盐城市宝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人为吴文军。该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和其张口度达不到伤残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扣减20%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其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和其张口度达不到伤残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扣减20%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陈玉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716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17669.63元。2、伤残损失。(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8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结合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4716元。3、财产损失。(9)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8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03185.63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5516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84716元、财产损失费用800元)。2、被告吴文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吴文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吴文军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于其车辆在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三者险赔偿额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吴文军在本案中只需承担商业三者险15%的免赔部分862.83元,并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后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889.39元。4、原告陈玉芹应承担的责任。陈玉芹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为1917.4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芹9551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芹4889.39元,合计100405.39元。二、被告吴文军应赔偿原告陈玉芹862.83元,扣除其垫付款9597.9元,原告陈玉芹应返还被告吴文军垫付款8735.07元。上述第一至第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陈玉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陈玉芹负担300元,被告吴文军负担16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司法鉴定意见虽是法院委托鉴定,但被上诉人陈玉芹的实际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能采信,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部分65076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玉芹辩称:其伤残与病情相符,且通过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期间伤者到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及省公司给人伤医生看过,均未对其伤残提出异议,上诉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不够伤残的相关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玉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玉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玉芹因交通事故致“唇软组织撕裂伤、双侧髁状突前移”等遗有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陈玉芹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书,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对陈玉芹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