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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小学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暄,山丹县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瑄、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1月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也没有共同语言,彼此无法深入交流沟通,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更为主要的是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隔膜越来越深。原告考虑已生育两个孩子,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还是变本加厉伤害原告,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为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下颌骨骨折。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多次伤害原告,夫妻关系渐行渐远,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的医药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没有能力抚养,要求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发生打架导致其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三个月后才向被告索要医疗费,之前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及其家人,原告的受伤不一定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退一步,如果原告确实有看病依据,被告也只负担一半医疗费。且2014年9月27日与原告发生打架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认为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0月2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甲,2012年3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吵打,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5英寸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斜梁两轮摩托车一辆(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分家。庭审中,原告主张家庭共有财产有:2008年在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十社的现浇房屋5间、砖木结构的房屋11间、长城新村养殖场一院,占地3.491亩、五征牌农用四轮车一辆、四轮农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28日被告离家之前有羊只140只。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辩解,两轮摩托车一辆,是结婚前买的;现浇房屋五间是用被告父亲的土地补偿金修的。砖木结构的房屋是9间,是被告父亲于2013年借钱修的,另外2间是结婚之前修的;养殖场是被告父亲借钱用了四年的时间陆续修的,原、被告仅在养殖场干活;五征牌的农用车是2012年的3月被告父亲出资1万元买的;四轮农用车是婚前的;140只羊是家庭共有财产。另外,被告主张有家庭共有债务本金54万元,对此主张,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经营养殖场,故对债务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因2014年9月27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右下颌骨骨折,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用5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三个月后才向被告索要医疗费,之前原告并未找过被告及其家人,原告的受伤不一定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且原告没有提交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罗某甲、罗某乙,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家庭共有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原、被告未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财产及债务均系家庭共有财产、债务,故对该部分财产、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析产后,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万元,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待原告取得证据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鉴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监护,婚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监护抚养,被告罗某某承担婚生男孩罗某乙的抚养费10912.5元(4850元/年×4.5年÷2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5英寸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斜梁两轮摩托车一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各承担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要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