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紫山、陈慢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紫山,陈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浩然,男。被告袁紫山,男。被告陈慢女(又名陈曼女),女。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紫山、陈慢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紫山、陈慢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紫山、陈慢女于2009年4月30日在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紫山与被告陈慢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袁紫山、陈慢女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率8.4‰,期限为24个月。2、2013年10月26日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袁紫山、陈慢女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袁紫山的儿子袁松华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袁紫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慢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30日,被告袁紫山、陈慢女向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8.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后,二被告仅于2009年6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420元。逾期贷款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6122.4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袁紫山、陈慢女提供借款,被告袁紫山、陈慢女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紫山、陈慢女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紫山、陈慢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6122.40元,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紫山、陈慢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刘观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