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瑞伟盗窃罪,张瑞伟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瑞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391号罪犯张瑞伟,绰号:小伟,现于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鞍千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瑞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原判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期徒刑二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24日投入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2012年2月9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积分390分。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张瑞伟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