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门财保公司)。负责人方振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兵,该公司法务。原告黄山保达公司与诉被告祁门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集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发,被告祁门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保达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0日,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黄长良与原告黄山保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登记车主及购买保险方为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2时许,黄长良雇请驾驶员查新辉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群英街转盘地段,驾驶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群英街南路由南向东行驶至群英街转盘地段时,李河福从该车车厢顶部摔落到地面,导致李河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查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河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山保达公司与死者李河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6日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2000元。我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将保险赔偿金赔偿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给死者家属交通事故理赔款交强险项下1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山保达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事故的责任认定;3.尸检报告,证明李河福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4.死亡证明和死亡通知书,证明李河福的死亡事实;5.李河福的妻子鲍园凤、女儿李海琴、儿子李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死者亲属的身份关系和继承关系;6.收款收条,证明死者家属已收到了理赔款;7.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与黄长良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8.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査新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9.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了交强险的信息。被告祁门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黄山保达公司虽然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死者家属进行了理赔,但死者李河福系从皖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顶部摔落至地面,导致李河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首先,死者乘坐在货车顶部属于违章行为,事故发生时,死者未经过本车碾压或碰撞,而是自行着地后身亡,其死亡的结果与本车没有直接的联系,与本车的保险理赔没有联系。其次,根据交强险第五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的死者李河福系车上人员,故而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祁门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无异议,只对第9组证据保险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黄长良购买了一辆福田牌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09年10月20日,黄长良与原告黄山保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登记车主为原告黄山保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黄长良。实际车主黄长良雇请驾驶员查新辉驾车运货,2013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在行驶到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群英街转盘地段时,乘坐在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顶部的李河福摔落到地面,导致李河福头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并硬膜下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小脑挫碎及脑疝,经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44分死亡。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作出(景)公(法)鉴(尸)字(2013)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河福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2月3日,该事故经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河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6日支付死者家属亲属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2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登记车主即原告黄山保达公司为其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祁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9组证据在法庭举证予以证实、质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后,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案系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受害人李河福是由于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运行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被甩出车外坠地后死亡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故被告祁门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河福家属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黄山保达公司已经替代被告理赔了110000元,被告应返还对原告已垫付的110000元赔偿款给予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公司于2015年2月20本判决生效日前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受害者李河福家属亲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上迟延履行条款即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集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汪玉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