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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魏县魏城镇魏都南大街魏贤胡同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悬挂云H×××××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该牌照为套牌,实际车牌为冀D×××××)沿魏县洹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县计生委大门西侧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前方驾驶自行车的赵某甲撞倒,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3时到魏县交警队投案。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魏公交认字(2014)1413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现场情况、驾驶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孟某、徐某、刘某乙、连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悬挂云H×××××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该牌照为套牌,实际车牌为冀D×××××)沿魏县洹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县计生委大门西侧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前方驾驶自行车的赵某甲撞倒,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3时到魏县交警队投案。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魏公交认字(2014)1413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方赔礼道歉及表示愿意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刘某丙(车辆登记信息是其母亲徐某)的奥迪牌越野客车沿洹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魏县计生委东时,其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车会车后,突然发现一辆电东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由于距离近,其驾驶的汽车左前轮与电动车后轮部位相撞,车辆的时速大约是80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后,其就赶快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其让旁边的一个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在民警出现场的时候,其当时心里害怕,怕死者的家属在现场打其,就离开了现场。民警在现场走了以后,其和刘某丙联系,其当时就在移动公司门口,其让刘某丙将发生事故的事告诉她母亲,刘某丙也是害怕,一直不敢告诉她母亲,后来刘某丙的老公将事故告诉了刘某丙母亲,刘某丙母亲当时没有在家。其就回了家,等刘某丙母亲回来以后就和她们一起到了交警队。其当时心里害怕,又想到其是借别人的车,所以想等车主回来以后一块到交警队能把情况说明白。其没有想过逃避追究,其有C1驾驶证,驾驶的车有全险,且没有饮酒,就是发生事故后,心里害怕。2、证人孟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22时30分许,其在家里睡觉,接到一个亲戚的电话,告诉其赵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23时左右,交警队给其打电话说其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了。其接到电话后于2014年10月17日3时许到交警队,来了后其听旁边人说是在洹水大道计生委门口发生的事故。车辆信息登记的是其名字,车是其女儿刘某丙借出去的。其车的牌照号是冀D×××××,其听说是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刘某甲将冀D×××××小客车从其手里借了出去,大约23时许,其母亲打电话说冀D×××××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就和刘某甲联系,联系上了之后,其就和刘某甲一起到交警队,刘某甲有驾驶证,刘某甲好像当时没有喝酒。小型客车牌照是冀D×××××,车辆登记信息是其母亲的名字,该车其一直在用。证人赵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家里人告诉我刘某甲驾驶一辆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在洹水大道移动公司东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连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其正在正龙宾馆休息,突然听到外面“咣”的一声,其就出来,看到洹水大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个人躺在路上,西侧停了一辆汽车,其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其没有看到司机。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分析意见:认为受检冀D×××××小型客车左前侧损坏部位与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损坏部位及人体接触形成。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0mg/100ml10、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死者因为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11、魏公交认字(2014)第14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12、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另有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认罪,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通过向被害人方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方愿意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的肇事行为,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审 判 员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刘钰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