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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贾某与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甲。原告贾某诉被告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杰,被告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鞠某乙。鞠某乙一周岁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但被告承诺改正,双方继续维持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子。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婚生子鞠某乙也漠不关心,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为过错方,理应对原告作出赔偿,婚生子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2、婚生子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情况属实,但是和被告同居的人已经和别人结婚了,生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现还在被告老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泰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出生保健卡、接种疫苗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鞠某乙的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鞠某乙自一周岁后一直生活在原告老家山西,由原告父母照顾,现鞠某乙的生活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并无不利于抚养婚生子鞠某乙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已与他人共同生育子女,故原、被告的婚生子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自愿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鞠某乙的生活学习需要、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关于探视权,因原、被告的婚生子鞠某乙生活在原告山西老家,综合考虑被告前几年探视孩子的规律,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每年可探视婚生子鞠某乙一次,具体的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应赔偿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中具有过错,应当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鞠某甲赔偿原告3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鞠某乙自2015年2月起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鞠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鞠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子鞠某乙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每年探视婚生子鞠某乙一次,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三、被告鞠某甲支付原告贾某损害赔偿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鞠某甲承担,由被告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