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周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能公司)与被告周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孝辉、被告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长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山东长能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中段路北的水泥厂沿街楼一层大门东第四间租赁给被告周振使用,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振未按约定搬出。现原告山东长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振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租赁合同到期日至被告搬出之日的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振承担。被告周振辩称,如果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山东长能公司告知租赁期限只有一年,被告周振就不会投入4至5万元的装修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山东长能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原长清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长房权证城公字第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坐落于宾谷街路北的两幢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长清县第二水泥厂,其中1幢号为3层办公楼,2幢号为1层仓库。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系1幢号为3层办公楼中的两间。2013年5月10日,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与山东长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将其全部资产(含长房权证城公字第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抵押给山东长能公司,抵押期间,山东长能公司有权出租相关房屋。2013年6月3日,原告山东长能公司与被告周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长能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中段路北,水泥厂沿街楼一层大门东第四间租赁给周振使用,用于商品经营(自行车销售);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间每年22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9000元,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22000元;承租人负责支付的租赁房屋水电费、卫生费等各项费用,其中水电费由出租人代收代支;在不影响建筑结构且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可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对房屋内部水、电等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照赔偿;……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应于合同到期当日返还房屋;……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总金额的1%计付迟纳金;……在合同期内一方需中止合同的,需提前30日通知对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经出租人同意后,双方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权……。本案涉诉合同所述租赁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对照长房权证城公字第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其准确坐落位置为: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中段路北、长房权证城公字第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含1幢号3层办公楼一层大门东第一、第二间。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山东长能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以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的名义书面通知被告周振,表示租赁期届满后不再续租,要求承租人及时搬出。但被告周振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原、被告也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涉诉租赁房屋现仍由被告周振使用,且自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周振对原告山东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导议。原告山东长能公司要求被告周振自合同到期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日60.2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告周振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周振仅以原告山东长能公司未告知租赁期限只有一年为由,提出抗辩,并主张由原告山东长能公司承担其投入的4至5万元的装修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长能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原长清县第二水泥厂),原告山东长能公司因与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签订抵押协议取得涉诉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此后,原、被告签订了以涉诉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经原告山东长能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周振未能返还租赁房屋并继续使用至今,对此,被告周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山东长能公司要求被告周振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继续使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继续使用期间的租金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按每日60.27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故被告周振主张签订合同时原告山东长能公司未告知其租赁期间的陈述不属实;《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因此,被告周振要求原告山东长能公司承担其装修费用理由不当。综上,对被告周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中段路北、长房权证城公字第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含1幢号3层办公楼一层大门东第一、第二间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二、由被告周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返还第一项所述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日60.27元向原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