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17号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龙泉路汽车站内。负责人曹红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鹿泉市新开路10号。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韩春元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有人为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54000元),沿20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7KM+9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赵宇飞驾驶的冀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客车上部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春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修复费用为137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37000元、验损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5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5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验损费、施救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韩春元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所有人为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54000元),沿20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7KM+9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赵宇飞驾驶的冀A××××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春元、赵宇飞及客车上部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车辆损失137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冀A×××××车损情况为:解放牵引车冀A×××××,注册日期2010.12,强制报废期止2025.12,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根据市场调查标的车型现价为210000元,已使用4年,尚可使用11年,根据对车辆勘查使用过程确定综合成新率为7成新,残值确定为10000元,实际损失为210000×70%-10000=137000元;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车价款215000元。2、验损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验损费票据。3、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4、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损失合计14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不认可现价为210000元,投保时车险投保车价值为154000元,与现价210000元不符,应按折旧率给予计算标准,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验损费、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验损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定字(2014)第2014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韩春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韩春元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5400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37000元,有井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验损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37000元、验损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4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冀A×××××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54000元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上述损失149000元,属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且在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149000元。二、驳回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