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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玲诉被告刘京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玲,刘京斌,原春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66号原告孙小玲,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斌,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原春婳(华),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小玲与被告刘京斌、原春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京斌、原春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京斌、原春婳(华)系夫妻。原告为被告供应焦炭,被告共计欠款183592.7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京斌、原春婳(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焦炭,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计欠款183592.76元,并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向本��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焦炭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京斌、原春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京斌、原春婳(华)给付原告孙小玲欠款18359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将款3972元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