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青连与马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青连,马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连,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风林,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青连因与被上诉人马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青连,被上诉人马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宇,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00时30分,被告马风林雇佣驾驶员田立新驾驶宁C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C8**号挂车(乘坐被告马风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县王团镇八里沟桥南侧杨子成家门口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生福驾驶的宁D121**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原告马青连)相撞,造成丁生福、田立新、马风林、马青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了同公交认字(2011)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生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生福就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马风林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田立新、马青连、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作为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依法作出了(2011)同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对丁生福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进行了处理。2012年4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宁D121**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3000元。2013年3月1日,宁D12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387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马风林所有的宁C919**号半挂牵引车和宁CC8**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首先在宁C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C8**号挂车所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000元。对于剩下部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马风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财产侵权案件,诉讼时效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宁D121**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1年2月19日,原告作为乘车人应当知道车辆受损的事实,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时期应当从2011年2月19日起算,且保险人在2012年4月24日对宁D121**号重型普通货车进行定损,该定损行为仍然在诉讼时效期内,原告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马风林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风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保险公司定损之日起计算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宁C919**和宁CC8**号挂车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青连赔付车辆损失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青连要求被告马风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5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马青连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马青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实和相关责任认定,上诉人无异议。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时,上诉人已提出车辆损失的请求,但因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并未及时对宁D121**号重型普通货车进行定损,因此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确定,损害结果仍在持续发生,保险人直至2012年4月24日才定损。因此,针对双方之间的侵权纠纷,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风林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车辆有损失,但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起诉权,待超过诉讼时效后才起诉,应当视为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内放弃其起诉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车辆宁C919**挂宁CC8**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不主张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后我公司没有上诉,并愿意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D12160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的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此时,上诉人马青连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车辆受到了侵害,只是具体的侵权人尚不明确。在事故发生后,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马风林的雇佣司机田立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马青连的雇佣司机丁生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至此,上诉人马青连不但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车辆受到了侵害,而且也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车辆受到侵害的具体侵权人。虽然D1216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2012年4月24日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行为并不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对于上诉人马青连的D12160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的具体数额,上诉人马青连可在诉讼时效期间通过诉讼及相关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上诉人马青连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上诉人马青连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3年11月21日才对本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讼时效已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故上诉人马青连提出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判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4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原审未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且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诉讼权利,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青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马青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