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44号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23E01写字楼之三卡。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杰、陈杰良,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北路五幢。法定代表人:陈润智。被告:陈润智,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移居香港。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肇公司)、陈润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杰、被告陈润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诉称:1996年2月13日,被告金肇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肇庆市办事处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肇公司向建行肇庆办事处借款10万元,期限从1996年2月14日至1996年4月13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1996年2月14日,陈润智与建行肇庆办事处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抵押协议》,约定:为确保金肇公司与建行肇庆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陈润智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肇庆市城中路福秀坊XXX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而陈润生亦同意继续以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城中路福秀坊XXX为金肇公司《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建行肇庆办事处多次向金肇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金肇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4年6月28日,建行肇庆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金肇公司《借款合同》下的债权、担保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04年9月1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金肇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其进行催收,信达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金肇公司的《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于2005年1月2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东方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2007年1月17日,东方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包括金肇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进行催收。2008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之一》〉,向包括金肇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其进行催收。2009年8月26日,东方公司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一》,向包括金肇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并进行催收。2009年8月19日,东方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金肇公司的该笔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韩国公司,并于2010年3月12日南方日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包括金肇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其进行催收,韩国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2012年1月10日,韩国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包括金肇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进行催收。2013年9月12日,韩国公司与周邦慧签订了《资产转让证明》,将金肇公司的该笔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并于2013年12月20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金肇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其进行催收,周邦慧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与广州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金肇公司的该笔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广州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金肇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其进行催收,广州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2014年1月6日,广州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金肇公司的该笔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14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金肇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并对其进行催收,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截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金肇公司尚欠原告上述该笔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63594.2元[其中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1070.46元,200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为102523.74元]。同时,由于借款本金在另案诉讼中已主张过权利,贵院作出肇端法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本案中不再重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肇公司立即偿还本案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合计163594.2元;而被告陈润智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在签订《抵押协议》时就己经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了抵押登记的法定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陈润智提供的抵押房屋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63594.2元[其中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1070.46元,200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为102523.74元];2、原告对被告陈润智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屋位于肇庆市忠勇路54号XX房)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述两名被告承担。被告陈润智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已在(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33号案中作出生效判决,该案中没有提及利息,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对利息之诉再次受理审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无论是转让通知还是债权催告都是可以直接送达被告的。如在(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33号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也提供了被告的联系电话及地址给法院,也通过这些方式送达给了被告,而原告只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被告不认可上述送达方式。(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33号判决书已对本案作出了正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被据此申请执行。该判决中已作出判项把陈润智用于抵押房屋作拍卖优先受偿,且也判决陈润智承担诉讼费,该案已进行执行阶段,原告在执行中已可处理我方的房屋,现再起诉要求处理为重复要求,因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应由我方来承担。不认可其利息的计算,由法院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计算。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3日,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甲方)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肇庆办事处(乙方)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期限从1996年2月14日至1996年4月13日,甲方将借款用于工程代购材料,月息10.08‰,按季结息,甲方不能按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陈润智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同年2月14日,被告陈润智(抵押人)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肇庆办事处(抵押权人)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其中约定抵押人提供位于肇庆市忠勇路54号XX房作合同编号(96)工流字第XX号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额为壹拾万元。该抵押协议为(96)工流字第XX号借款合同的补充文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在1996年2月12日就肇庆市忠勇路54号XX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建设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肇庆办事处,权利价值为65100元,所有权人为陈润智。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没有归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分别于1997年3月7日、1999年3月21日、2002年10月24日、2003年10月29日、2004年2月16日向被告金肇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金肇公司均在上述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述债务。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第XX号《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将其对借款人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共计2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同日,双方签订《转让债权清单》,确认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96)工流字第XX号的借款合同,截至2003年12月31日,原币本金为100000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为61070.46元。200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被告(序号为4676)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共计2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05年1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三)》,向包括被告(序号为4676)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7年1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之一)》,向包括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序号为4676)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8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之一)》,向包括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序号为227)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一)》,向包括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序号为210)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10年3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方)和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证明》,其中约定:转让方已经将其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中合同编号(96)工流字第0010号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于2010年3月12日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同日,双方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包括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序号为609)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主张上述借款的本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判令:一、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给KAMCOGLOBALINVESTMENT‖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二、原告KAMCOGLOBALINVESTMENT‖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润智提供做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54号建华楼后座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KAMCOGLOBALINVESTMENT‖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2日,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与周邦慧共同出具《资产转让证明》一份,证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同年12月20日,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与周邦慧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序号为114)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甲方)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对债务人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所有的2笔债权(合同编号(96)工流字第0010号),本金金额为100000元,担保人为陈润智。乙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同年12月24日,周邦慧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序号为114)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14年1月7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资产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96)工流字第0010号)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同年1月22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陈润智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序号为111)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追收上述借款利息无果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金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对于被告金肇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肇庆办事处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肇公司在依约取得贷款后,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的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受到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相关的当事人和本院均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因此,应认定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该债权转让应受法律保护。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对金肇公司的债权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周邦慧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对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的10万元债权,上述债权转让亦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在本案起诉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32号案中主张了本案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的本金,但由于其在提起本金诉讼时并未明确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而本金和利息同属于《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由于《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且利息是因本金而产生的法定孳息,所涉的诉讼客体分别为本金及利息,由此可派生初的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两个可分之诉。因此,利息既可与本金一并诉讼,亦可独立诉讼,故债权人依法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本金或利息的权利。本案中,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虽曾就借款本金提起了诉讼,但本院仅处理涉及借款本金的争议,并未涉及利息问题,故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对上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被告金肇公司未依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肇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甲方不能按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一、对于1996年4月14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前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按照原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签订的《转让债权清单》,确认截至2003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利息为61070.46元。上述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虽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逾期的利率,该约定具有惩罚性,属金融机构专属权利,非金融机构对此依法不能主张。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债权,但由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故在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无法继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由于原告并无提供有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交割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日即2010年3月12日视为受让日。由于原告主张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标准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2010年3月12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复息,由于根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应不予支持。由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系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故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包括借款逾期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陈润智提供的肇庆市忠勇路54号XX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陈润智以其自有的肇庆市忠勇路54号XX房的所有权设立抵押进行担保,且已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对上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付清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基准按以下方式计付:1、1996年4月14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1070.46元;2、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对被陈润智所有的肇庆市忠勇路XX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2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1338元,共49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金肇装饰工程公司负担48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被告陈润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8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