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刑一复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苑树军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苑树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一复字第49号被告人苑树军,农民。200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树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苑树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苑树军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苑树军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苑树军与被害人苑某乙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20日中午,苑树军与苑某乙等四人在苑某乙的租住处喝酒至下午5时许。当晚,苑树军、苑某乙与周某等五人又在苑树军打工的山东省潍坊市某区“虞河生活城”建筑工地宿舍内喝酒。22时许,苑树军与苑某乙因琐事在饭桌上发生争执,苑某乙踢翻饭桌,二人发生撕扯。之后,二人在宿舍外的院子里继续争执、撕扯。苑树军恼羞成怒,返回宿舍持菜刀冲出,在宿舍门外水池处猛砍苑某乙的头、颈部,致苑某乙的颈部大出血。苑树军见状后扔掉菜刀,手捂苑某乙的颈部,要求周某等人抢救,并协助“120”急救人员将苑某乙送至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随后离开。次日0时30分许,苑树军在医院附近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苑某乙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苑某乙系锐器砍切左颈部致左侧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孟某、刘某、高某、宋某、文某、周某、苑某甲等人分别证实苑树军与苑某乙酒后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苑某乙被砍伤,苑树军参与抢救的过程;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苑树军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苑树军对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苑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后持菜刀向被害人的颈部砍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苑树军的辩护人提出“苑树军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苑树军的辩护人提出“苑树军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苑树军酒后因琐事持菜刀向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猛砍,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即死亡。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苑某乙的伤口深达颈部肌群,且左侧颈内静脉完全断裂,创腔深达颈椎骨质,足见其砍击被害人时用力之大。苑树军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砍击他人身体的要害部位,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苑树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苑树军的辩护人提出“苑树军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苑树军量刑已经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苑树军与被害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苑树军又返回室内持菜刀冲出后,将被害人砍倒,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苑树军具有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苑树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树军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后持菜刀不计后果向他人身体的要害部位砍击,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朋友之间的生活琐事而引发,被告人苑树军行凶后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抢救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苑树军因犯罪被判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多次犯罪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苑树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刑一初字第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苑树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苑树军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福迅审判员 荣 华审判员 郑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