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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某、相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相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周聪聪,现任某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相某,原系某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由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月9日因本案被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书锋,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相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照管辖规定向上级院申请指定管辖,同年1月29日,本院根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法刑指辖字(2015)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周聪聪、被告人相某及其辩护人蒋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和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单位某为在河北省沽源县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由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相某分两次送给时任沽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刘某现金人民币共200000元。刘某在收受贿赂期间,为被告单位、被告人相某介绍、联系沽源县一中建设工程等开发项目。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相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河北省纪委移送函、河北省检察院、石家庄市检察院移送函、张家口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弓某证言;张家口市纪委证明材料;银行查询明细、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沽政函(2011)117号文件;合作建设一中协议书;被告人相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相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0000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相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1、被告人相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3、犯罪数额20万元,刚达到立案标准,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第1项辩护观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第2、3项辩护观点,将参照具体法律规定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相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相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广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