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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军与刘科胜、刘福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刘科胜,刘福胜,刘凯明,刘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科胜。被告刘福胜。被告刘凯明。被告刘朋。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刘科胜、刘福胜、刘凯明、刘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科胜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科胜承揽建设原告的4个果树大棚,被告刘科胜将大棚建好后,于2014年1月23日,安排被告刘凯明、刘朋、刘福胜等到原告大棚处安装调试大棚配套设施卷帘机时,因被告刘凯明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过程中,电焊火花引燃了大棚,导致原告新建的3个钢结构大棚及四间猪舍被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原告联系刘科胜建设4个大棚属实,但在大棚建成20天之后,原告又找刘科胜找人帮忙改进卷帘机,本次事故与刘科胜没有关系,后来的施工与原来的施工没有关系,是原告雇佣刘科胜之外的另外三名被告施工,并支付每人每天20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科胜与刘朋系父子关系,刘福胜与刘凯明系父子关系,刘科胜与刘福胜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阴历9月,刘科胜承建原告陈军4座保温大棚建设工程,规格为钢架结构,上部覆盖草苫子、塑料薄膜。大棚建设完工之后,原告要求进一步改进安装卷帘机,刘科胜联系被告刘凯明、刘朋、刘福胜为原告的卷帘机进行改进安装。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凯明、刘朋自带电焊工具,与被告刘福胜使用原告陈军提供的焊条、电线对原告保温棚卷帘机进行改装作业。被告刘凯明、刘朋将作业地点安排在距离起火保温棚南侧1.5米处,刘朋自起火保温棚棚顶连接电焊用电源线,后将电源线自保温棚顶端的草苫子上铺设至作业地点,其中保温棚顶部电线铺设长度约15米。为防止火灾发生,作业之前,被告刘凯明、刘朋对保温棚草苫子采取泼水措施,后由刘凯明、刘朋对大棚卷杆进行电焊作业。焊接过程中,草苫子发生起火事故,被告刘凯明、刘朋将起火点踩灭。焊接完成之后,在收拾电焊工具的过程中,被告刘凯明、刘朋进行卷帘机改装焊接作业的保温棚中下部草苫子再次起火,并蔓延至原告其它两个保温棚及第三人冯永国猪舍。2014年7月14日,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潍三一资评字(2014)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陈军损失数额为216900元。原告陈军支付鉴定费2600元。四被告认可本次事故与刘科胜没有关联,系原告雇佣其余三被告从事卷帘机改装工作,在改装工作中,由被告刘凯明、刘朋具体从事焊接工作。2005年11月17日,被告刘凯明、刘朋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对于原告陈军提供的电源线,原告主张系3根4平方毫米铝钱,被告主张系3根1.5平方毫米铝线。对于原告提供的焊条,原告主张系3.2型号,被告主张系4.0型号。被告刘凯明在公安调查笔录中陈述焊接过程违规之处为:“操作时主线没有达到要求,且是铝线、有15米的线路是从起火保温棚顶部的草苫子上铺设,线路太细、焊条太粗,两台电焊机同时工作,工作期间有时功率达不到,电流带不起来,工作时间约1小时,电线超负荷运作,造成线路失火…。”。被告刘朋在公安调查笔录中陈述作业过程为:“我到起火保温棚的棚顶把电线接好,线路是从起火保温棚顶端的草苫子上铺设的,焊接时,镀锌铁管在草苫子上放着,之前我们在草苫子上泼了些水,但是作用不大,焊接的时候也起过火,但是接着就被我们踩灭了,我们焊接完以后就开始收拾工具,我们两个先收拾了一台电焊机,还有一台没有收拾,我就到一旁打电话去了,我正打电话的时候就听到刘凯明喊着火了,我回头一看,保温棚中下部的草苫子着火了……”被告刘福胜在公安调查笔录陈述起火原因为:“我觉得是线路的问题,当时电源线不够长,又接了三根比较细的单股铝线,铝线是从保温棚的棚顶布设过去的,两台电焊机工作的时候,线路超负荷动作。具体什么原因我不确定…。”。2014年3月6日,临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焊工进行作业时操作不当,电气线路超负荷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上述事实,有火灾责任认定书、冶源派出所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焊接作业作为一种极易引起火灾发生的特种作业,从业人员应当负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排除电焊过程中存在的火灾隐患,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刘凯明,刘朋作为专业从事电焊作业的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电焊作业时应当远离易燃物质,严格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工具材料,在为原告焊接易燃材质的保温棚时,应当严格审查本人及原告提供的电焊用工具材料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相互匹配。被告刘凯明、刘朋没有证据证实已对本人使用的电焊工具材料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尽到审查义务且规范操作工作流程。在焊接过程中,将焊接用电源线敷设于易燃保温棚之上,并在已经发生过一次起火事件之后,未排查火灾隐患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导致火灾事故再次发生。且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焊工进行作业时操作不当,电气线路超负荷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故被告刘凯明、刘朋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电焊作业过程中,使用的电焊条、电线为原告陈军提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人提供的电源线、焊条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与被告所使用电焊工具相匹配、且不存在引起电气线路超负荷导致火灾发生的隐患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对本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凯明、刘朋对原告损失216900元+2600=219500元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科胜、刘福胜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刘科胜、刘福胜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明、刘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军损失1756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