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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林某川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川,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川在澄迈县老城镇香缇假日小区A栋802房间内,出卖1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劳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林某川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从劳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氯胺酮、手机1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劳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书;专用票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川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邢坚平撰稿:周宇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1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