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拓福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英、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支,月利率25‰,逾期45‰,由被告曹某某担保,期限三个月;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5‰,逾期45‰,由被告曹某某担保。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均为25‰,逾期45‰,由被告曹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支,月利率25‰,逾期45‰,由被告曹某某担保,期限三个月;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5‰,逾期45‰,由被告曹某某担保。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将50000元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3日,将30000元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在借据上署名为担保人,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二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某某对是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拓福成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