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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无业。1990年9月29日犯拐卖人口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采用汽车干扰器截取遥控信号的手段,作案两起,窃取单某、王某现金及ipad4平板电脑一部,价值共计4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北院停车场内,采用汽车干扰器截取遥控信号的手段,将单某停在该处的保时捷轿车车门打开,窃取现金9000元及ipad4平板电脑一部,价值共计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2、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长途客运总站停车区内,采用汽车干扰器截取遥控信号的手段,将王某停在该处的奥迪轿车车门打开,窃取现金3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到条、其他书证、被害人单某、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