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道坤与李建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坤,李建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杨道坤,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明,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亚婷,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生文,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道坤诉被告李建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告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尹亚婷、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坤诉称:2012年被告李建明承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户县东城花园项目部中的建筑主体工程,当年6月份将该工程1号楼、10号楼的混凝土工程劳务转包给我,我带领数十名农民工历经1年余���间为被告如期完工。但是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未给我结算工程款,在百般央求下,工地负责人李祖国给我出具了结算单,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明支付劳务费172374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明辩称:2012年我承包了户县东城花园建筑工程的劳务,同年6月13日我将该工程中1号楼和10号楼主体混凝土及车库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张光伍,我并未给原告分包任何劳务,故原告诉称我将工程的混凝土工程转包给他不是事实;原告在工地干活是事实,是张光伍叫到工地干活的,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我主张劳务费无事实根据,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承包的户县东城花园项目1号楼、10号楼土建、安装全部承包给��跃平个人,崔跃平把劳务承包给李建明,李建明是否给其他人包不知道,我们只和崔跃平打交道,原告是否在工地干活不知道,我们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我公司与崔跃平发生劳务关系,李建明与我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户县东城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一线职工住房1号楼、10号楼工程,按图纸设计除消防、电梯、门窗、水电、铁花栏杆、保温防水、室内外粘贴及土石方涂料外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给崔跃平,崔跃平以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6月6日与被告李建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加盖了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一施工队的公章,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劳务包干价426元/㎡,其中主体结构按340元/㎡结算,初装按86元/㎡结算。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建明与张光伍签订了户县1#、10#楼主体砼及车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主体结构所有商品砼的浇注、养护和成品保护;2、乙方承包范围的大、小型工器具电线及施工雨鞋、手套、水管等劳动保护所有用品;3、砼浇筑期间,冲洗砼车辆;4、砼墙面抹粉煤灰;5、随时保持工完场清;6、无条件配合现场临时用工(价款按签证计算,不在承包单价内);承包单价16元/㎡(建筑平方),临时用工10元每小时另行计算价款;以上单价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一次包干不做任何调整。张光伍将从被告李建明处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杨道坤,杨道坤带领数十名农民工历经1年余时间配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施工工地顺利施工。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建明安排的工地负责人李祖国给原��杨道坤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总平方面积43470.44×16=695527.04元,计时工现金12340元,合计707867.04元,扣1#10#楼外面窗台混凝土和清理车库上面的渣子5000元,扣借支535493元,剩余172374元未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明支付劳务费172374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杨道坤提交了一份2012年6月13日其与被告李建明签订的户县1#、10#楼主体砼及车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内容、日期与张光伍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并表示签订合同时有张光伍、李建明和一姓肖的四川人在场;被告李建明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只与张光伍签订了合同书,只承认张光伍为承包人。经询问张光伍,张光伍承认其签订合同后就全部转包给杨道坤了,是杨道坤领人干活的,当时口头告知李建明和李祖国,他们都同意了,李建明说工程上有问题只找他;张光伍否认见过杨道坤所签的合同,但表示李建明曾告诉他与杨道坤另签了一份合同;张光伍承认在2014年5月20日向杨道坤出具了转让书,载明:“转让书本人张光伍承包户县东城花园1#、10#的主体工程,因人工的需求不到位,最后转包给杨道坤负责1#、10#的主体工程。本人现住灞桥区宋围墙,转让人张光伍承包人杨道坤2014.5.20.”。经���问李祖国,李祖国承认自己是李建明雇佣的,李建明安排他在户县东城花园工地负责管理,李建明将混凝土劳务分包给了张光伍,并与张光伍签订了合同,合同书上的“李祖国”是李建明代他签名的,签订合同时他不在场,事后李建明告诉他了,杨道坤领人在工地干活了,但认为是张光伍安排杨道坤在工地领人干活,李祖国承认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单是他给杨道坤出具的,其中有大约40000元项目杨道坤没有干,包括楼梯和炮楼混凝土没打,外窗台另叫人清理了,还有一起工伤事故花了20500元,应由承包人承担10000元。李祖国和两被告未就杨道坤未完成项目提供证据或者主张权利。另查明,户县东城花园1号楼、10号楼工程现到后期安装阶段,尚未交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光伍与被告李建明签订了户县东城花园1号、10号楼主体砼及车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张光伍将从被告李建明处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杨道坤,原告杨道坤作为实际施工人,领人在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建的户县东城花园1号楼、10号楼工程工地施工,取得了劳务分包人李建明及其安排的工地管理人员李祖国的认可,向杨道坤借支535493元,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剩余172374元未付,故原告杨道坤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李建明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杨道坤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与李建明签订的合同书,由于李建明否认,张光伍亦表示未见过该合同书,与杨道坤陈述的签订合同时张光伍在场相互矛盾,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自然���间再予分包,已构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明显存在过错,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明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缺乏合法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道坤下欠工程款172374元;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