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德君与陈洪武、陈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君,陈洪武,陈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860号原告马德君。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陈洪武。被告陈洪文。原告马德君与被告陈洪武、陈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佳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武、陈洪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陈洪武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洪武共欠原告42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在书写借据的同时,被告陈洪文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承诺在2012年6月1日还款。逾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此款,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2年1月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洪武在原告处借款4250元,被告陈洪文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在桦南县桦南镇老街里开商店,2011年,被告陈洪武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2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洪武共欠原告42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在书写借据的同时,被告陈洪武的哥哥被告陈洪文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承诺在2012年6月1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此款,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武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推托不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陈洪文在陈洪武给原告马德君出具的欠据上书写自己的名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在送达时,被告称该款是其借款用于赌博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〇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武给付原告马德君欠款4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洪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洪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郜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