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廖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廖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廖福,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上列当事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缺席。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廖福赔偿13314元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3年7月15日,廖福驾驶自己所有的粤******号货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刘海权驾驶的粤******号货车发生碰撞,粤******号货车碰撞后失控,撞向许敏斯驾驶的粤******号货车和唐某某驾驶的粤******号轿车,致使粤******号轿车撞向前方由雷光平驾驶的粤******号货车以及粤******号大客车,造成粤******号货车、粤******号货车、粤******号货车、粤******号轿车、粤******号大客车、粤******号货车损坏及粤******号轿车的乘客蒋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号货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无证据显示该车辆事故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车辆损失赔付情况:原告承保了粤******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案外人唐某某就该车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15200元(包括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给唐某某,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114元。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将该赔偿款汇入唐某某的账户。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同事故中的所有无责方司机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的诉请,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向唐某某支付车辆损失15200元,其代位请求被告廖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制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以及承保粤B434**号货车、粤******号货车、粤******号大客车、粤SNP1**号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廖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共计15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2400元的限额(有责2000元+4个无责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2800元,应由被告廖福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一、限被告廖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28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4元,由廖福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万能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伟乐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