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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汪提芳刘帅钟彦珍与孔瑞庆李智彬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杨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提芳,刘帅,钟彦珍,孔瑞庆,李智彬,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杨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深圳龙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9-1号原告汪提芳,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刘帅,男,汉族,1990年5月5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钟彦珍,女,汉族,1942年5月29日,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瑞庆,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李智彬,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平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高雄。委托代理人刘国兵,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君,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左俊生。被告深圳龙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罗田。法定代表人周庆明。委托代理人梁胜权,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暂计)914837.6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暂计)49867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暂计)240552元;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等合理开支10万元;6、判令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因夜班出车、强令违章出车、超载等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另行赔偿原告6万元;8、判令被告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暂计为1825256.6元(实际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9、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即撤回第7-8项诉讼请求。本案案情(一)事故情况:2013年12月20日4时8分许,杨海君驾驶粤B/×××××货车(搭载高光太、卢学君、刘再学)沿龙大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松岗路段时,车头部位与李智彬驾驶的粤T/×××××号牵引的豫S/×××××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海君受伤、高光太、卢学君、刘再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海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过核定人数载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智彬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低于最低时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光太、卢学君、刘再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当事人情况:原告钟彦珍、汪提芳、刘帅分别系受害人刘再学的母亲、配偶、子女。被告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系粤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杨海君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孔瑞庆系被告粤T/×××××号牵引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豫S/×××××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受害人刘再学情况:事故造成刘再学当场死亡,其遗体于2014年1月20日火化,生前居住在深圳××新区公明李松蓢社区东区28号。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载明刘再学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其中2013年9月-12月未购买社保)在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21日,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汪提芳、刘帅(乙方)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支付70万元后,甲方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向另一责任人追索,甲方同时取得乙方因交通事故等责任的追偿及获得赔偿的权利。协议签订时,甲方先行支付30万元,余款40万元待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支付,当日,甲方支付赔偿款33万元(其中3万元为2014.1.18的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不予确认。(四)各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孔瑞庆、李智彬辩称,答辩人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杨海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此外,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龙大高速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承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当予以分摊。(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45196.5元,按深圳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90393元/年÷2);2、住宿费31620元,按340元/天,最多不超过3人计算至受害人火化之日,得31620元(340×31天×3人);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373.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根据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及居住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得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身份确定,受害人母亲1942年5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满71周岁,依相关规定,还可计算被抚养9年,得259311.6元(28812.4元/年×9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深圳司法实践酌定,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5、交通费5000元,结合交通费票据及本案事实酌定。6、误工费496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误工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以3人计算至火化之日,得误工费4960元(1600元/月÷30天×31天×3人)。7、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339150.1元。(六)其他:2014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害人刘再学死亡属工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就本案受害人刘再学事故中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仍在诉讼过程中。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杨海君与李智彬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海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智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刘再学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卢学君、刘再学、高光太三人死亡,并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按各人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数额,经本院核算,卢学君、刘再学、高光太三人总损失分别为353723.8元、1339150.1元、1302077.7元,损失比例分别为12%、45%、43%,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10000元分配数额分别为卢学君得13200元、刘再学得49500元、高光太得473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各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李智彬一方承担30%,即386895.03元【(1339150.1元-49500元)×30%】,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智彬系为孔瑞庆提供劳务,故李智彬应承担之责任由孔瑞庆承担。另外70%的赔偿责任由杨海君一方承担,因杨海君系履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即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再学被认定为工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审理本案过程中,该公司就本案受害人刘再学被认定为工伤提出异议,现该异议的处理仍在进行过程中。本次事故存在多个赔偿义务责任主体,为保证受害人家属尽快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就事实清楚的本事故另一责任主体部分先行判决,对该公司的责任承担暂不予处理,待工伤认定最终处理结果作出后再行认定。至于深圳市桦煜家私有限公司与部分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提出异议,因该协议为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书,协议的数额与本院核定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交警部门已就本事故的成因及过错程度作出认定,龙大高速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无证据证明其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案可得赔偿数额为436395.03(49500+38689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先行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汪提芳、刘帅、钟彦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得的赔偿额为436395.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49500元;三、被告孔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86895.0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46元(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被告孔瑞庆负担6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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