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阜宁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领,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阜宁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许红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阜宁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的委托代理人王领,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斌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二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就阜宁师范附属小学教学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989688.56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06年6月将教学楼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于2006年8月付清工程款(除3%质保金)。然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付清余款233076.2元,尚有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审计外消防管道款18000元未有给付。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合同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等280246.2元(其中包含: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审计外的消防管道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辩称,我校与原告盐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30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等约定,工程总价款1989688.56元,我校于2007年9月就已经付款95%,剩余5%为质保金,且约定无息。故工程款已经按时付清,我校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内教学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盐城二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89688.56元,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2007年9月),由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另合同约定保证金为100000元,原告盐城二建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实际交付3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盐城二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06年7月将诉争工程交付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使用。2006年6月15日,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将多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2007年10月12日,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将多收取的15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原告盐城二建公司催要,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盐城二建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阜宁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教学楼于2006年7月份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结清,由于审计结果至今没有出来,对所欠工程款和开工前借款,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0年11月26日,阜宁县审计局出具诉争工程审计报告,审定价为2222765.07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将剩余工程款233076.51元支付给原告盐城二建公司。现原告盐城二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合同保证金及工所欠程款利息等合计280246.2元(其中包含: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审计外的消防管道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查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原阜宁农村信用社)在2005年11月10日执行的6个月至1年其他贷款类月利率为0.8835%,1年至3年月利率为0.912%,2007年8月1日执行的3年至5年其他贷款类月利率为1.236%。原、被告均认可按以上利率计算诉争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原告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提供的招投标文件、2007年11月29日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诉争工程付款情况表、付款发票、本院与双方作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盐城二建公司依约完成诉争工程的建设,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应依约及时给付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的,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出具给原告盐城二建公司的情况说明,双方就所欠款项的利息给付方式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该协议履行,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盐城二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关于原告盐城二建公司多交付的200000元保证金,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出具说明同意按信用社(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利息为: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0.8835%计算,利息为3195.33元;以本金150000元计,从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0.912%计算,利息为31965.6元。关于原告盐城二建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结清工程款,逾期未结算的,应依照双方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为:以本金233076.51元计,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236%计算,利息为118497.96元。关于原告盐城二建公司主张的审计外的消防管道1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阜宁师范附属小学又不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53658.8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4元,由被告阜宁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负担28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剑人民陪审员 祖旭人民陪审员 汤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