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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小伟诉被告刘广仲、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伟,刘广仲,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反诉被告)董小伟,被告(反诉原告)刘广仲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董小伟诉被告刘广仲、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祥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伟及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刘广仲及委托代理人何枫,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伟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广仲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被告刘广仲将沈北新区荣盛坤湖郦舍小区6号-13号楼平涂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包人工。价款8元/平方米,总工程量约5万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进场开始施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63446平方米,工程款共50756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30600,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系沈阳荣盛坤湖郦舍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对被告刘广仲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仲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40万元,现被告刘广仲已经付款超过90%。此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刘广仲造成损失。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金城公司无关,金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刘广仲,只知道原告曾在现场干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刘广仲之间的关系。现在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开发商验收,包括涉案外墙涂料平涂工程及其他外墙真石漆等工程,共支付200万元左右。不欠被告刘广仲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刘广仲诉称,2013年8月,被告刘广仲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做沈北新区坤湖郦舍项目的外墙平涂工程,被告刘广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施工中造成污染,被告刘广仲要求原告整改未果,被告刘广仲被总包单位罚款40000元,被告刘广仲亦自行对工程整改返修造成损失257960元。现被告刘广仲要求原告承担50%的损失及4万元罚款共计168980元(257960元×50%+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董小伟辩称,不同意被告刘广仲的赔偿要求,双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后,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虽然被告刘广仲提出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我方亦按被告刘广仲要求进行维修并经被告刘广仲验收后才撤场。因此不同意被告刘广仲的赔偿要求。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广仲之间的工程质量纠纷与金城公司无关,金城公司只与被告刘广仲有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广仲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刘广仲承包的沈北新区荣盛坤湖郦舍小区6号-13号楼做外墙平涂涂料工程,约定由原告包人工,价格8元/平方米。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进场开始施工,根据被告刘广仲陈述,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交付甲方验收。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刘广仲确认,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58172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广仲向原告的已付款数额为365000元。审理中,被告刘广仲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照片、材料出库单及人工费支付表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被告刘广仲自行修复及清污的花费,同时被告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其被罚款40000元,要求原告一并承担。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本案诉讼中,原告不主张要求返还该质保金。审理中,被告刘广仲陈述涉案工程发包人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现不欠付被告刘广仲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照片、工作联络函、收款收据、出库单、返修工程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广仲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刘广仲承包的沈北新区荣盛坤湖郦舍小区6号-13号楼做外墙平涂涂料工程,现原告进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故原告应取得相应人工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广仲对原告施工完成的面积为58172平方米,对已付款数额为365000元及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的事实均确认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刘广仲应支付原告人工费数额为86414.72元(58172平方米×8元/平方米×(1-3%)-365000元】,该款项被告刘广仲应给付。关于被告刘广仲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刘广仲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情况,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亦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工程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确系原告施工不当所致,被告刘广仲提交的购买材料收款收据、材料出库单及返修工程工资表亦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损失情况及损失与原告责任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被告刘广仲要求原告承担返修工程发生的损失12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广仲要求原告赔偿罚款损失4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与原告施工原因的关联性,该40000元数额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损失情况,故对被告刘广仲要求原告赔偿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审理中被告刘广仲与被告金城公司虽陈述被告金城公司并不欠付被告刘广仲工程款,但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刘广仲均认可双方并未结算情况,被告金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刘广仲的付款情况,双方自认不能对抗原告诉求,故被告金城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刘广仲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董小伟人工费86414.72元;二、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刘广仲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广仲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董小伟赔偿损失16898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董小伟负担980元,由被告刘广仲负担1930元;反诉费3680元,由被告刘广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祥军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