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傅杭权与李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傅杭权。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可明。原告傅杭权诉被告李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杭权的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杭权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8日。如逾期返还,被告应按每日0.08%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9000元。被告李可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8日。如逾期返还,被告应按每日0.08%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且被告需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入账通知书及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如逾期返还借款,被告应按每日0.08%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可明返还傅杭权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即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可明赔偿傅杭权代理费损失9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傅杭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3056元,由傅杭权负担25元,由李可明负担3031元。该款傅杭权已预交,其同意李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