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国有与吴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有,吴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韩国有。被告:吴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工,住(特别代理)。原告韩国有与被告吴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有诉称,2013年8月30日15时许,韩国有驾驶河北H.161**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载乘安永权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东赵庄子村街里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海波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国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51520.05元。王海波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4145.5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本次事故及非医保用药,请求贵院依法核实误工、护理费标准及依据,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车损属于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司不认可,定损数额过高,拆解费我司不承担,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施救距离及过程,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根据交警认定,在事故发生时王海波驾驶车辆有超载现象,因此主挂车均扣10%的免赔率,原告应提交误工证明、工资凭证及银行流水来佐证原告误工费。被告吴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5时许,原告韩国有驾驶河北H.161**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载乘安永权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东赵庄子村街里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海波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国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韩国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安永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国有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日,产生部分医疗费。韩国有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室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临床鉴定书,鉴定韩国有自受伤后需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韩国有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10元。韩国有在事故发生时系个体工商户从业者,主营废旧生活型废铁收售、压块加工销售等,因事故产生误工。韩国有在事故中驾驶的河北H.161**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受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8045元,公估费为490元。因车辆受损,在事故中还产生了施救费2500元。2014年11月1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另查明,王海波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吴国明,王海波系被告吴国明的雇佣司机,被告吴国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十二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单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海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韩国有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王海波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吴国明,王海波系被告吴国明的雇佣司机,此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王海波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吴国明作为雇主代为承担,被告吴国明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韩国有的损失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安永权且已经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4)滦民初字第49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损失数额为208449.15元,故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对安永权及韩国有进行赔偿。韩国有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核定医疗费为8002.76元,本院予以认定。韩国有共计住院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0元(20元/日×3日),本院予以认定。韩国有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证实其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韩国有系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本院根据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009.4元(77.83元/日×180日),本院予以认定。韩国有诉请的护理费依法有据,故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为112.32元(37.44元/日×3日),本院予以认定。韩国有诉请交通费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国有诉请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合理有据,本院均以支持。韩国有诉请拆解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中车损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韩国有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4009.4元、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45元、公估费490元及施救费2500元,共计3392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加免赔率10%,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国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32.42元(8062.76/112575.42×20000);赔偿原告韩国有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4831.72元;赔偿原告韩国有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合计4000元,以上共计20264.1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国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合计3689.64元(33929.48-1432.42-14831.72-4000=13665.34×30%×90%)。三、由被告吴国明赔偿原告韩国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合计1366.53元(33929.48-1432.42-14831.72-4000=13665.34×30%×10%)。四、驳回原告韩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吴国明负担14元,由原告韩国有负担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