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梁伟强、李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梁伟强,李阳秋,郑和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系该银行资产管理员。被告:梁伟强。被告:李阳秋,系被告梁伟强的妻子。被告:郑和安,所属单位: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物流中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梁伟强、李阳秋、郑和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国标独任审判,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被告梁伟强、郑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伟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11306286XXXX),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被告郑和安作为被告梁伟强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10个月,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到被告梁伟强提供的账户,按合同约定,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梁伟强需每月偿还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25489.83元。在2014年5月14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梁伟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客户都敷衍、拖拉,迟迟不归还贷款。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累计利息6311.82元,累计借款本息余额为54311.82元。因被告李阳秋与被告梁伟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梁伟强、李阳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为6311.82元,以后利息和罚息另计至还清款止;二、判令被告郑和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梁伟强、李阳秋、郑和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伟强、郑和安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4499963Q11306286XXX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为1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10个月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梁伟强发放贷款50000元,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据涉及的金额、日期、还款方式、期限等要素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被告梁伟强所提供账户(账号:62×××36)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梁伟强拖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54311.82元,合计拖欠本息54311.82元的事实;5、《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梁伟强还款违约的事实;6、《货款结清试算》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对应被告梁伟强该笔贷款结清的测算,证明被告梁伟强拖欠原告本息54311.82元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梁伟强、李阳秋、郑和安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梁伟强、李阳秋的婚姻关系;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梁伟强辩称,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的被告梁伟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梁伟强及被告郑和安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郑和安作担保,与被告李阳秋是夫妻关系均是事实。因被告梁伟强暂时经济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争取尽快还清拖欠的借款本息。对原告所计算的借款利息问题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收取为准。被告郑和安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对被告梁伟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但原告应先问被告梁伟强还款,不能动不动就找担保人,要分清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关系,借款应先找借款人,应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能找担保人还款。被告李阳秋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梁伟强、李阳秋、郑和安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伟强及被告郑和安双方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11306286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被告郑和安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和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275%、年利率为15.3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9125%,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2.95%,还款期限共分为12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依约以存款方式将5万元存入被告梁伟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36的账户内。被告梁伟强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梁伟强每月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事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梁伟强按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7月21日当期偿还利息637.5元,但被告梁伟强实际归还85.84元,2013年7月22日再偿还658.7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梁伟强违约,应罚息0.35元。2013年8月21日当期,被告梁伟强应偿还利息658.75元,被告梁伟强实际归还644.99元,事后于2013年8月22日再偿还13.76元;2013年9月21日当期,被告梁伟强应归还658.99元,实际归还86.58元,事后于2013年9月22日再偿还572.41元。直到2014年4月21日当期,被告梁伟强虽然不按期偿还,但还是逾期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6月21日这二个月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25489.83元,但被告梁伟强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伟强于2014年8月23日才偿还2000元,经原告同意,将这2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处理。经核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梁伟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累计利息6311.82元,累计借款本息余额为54311.82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梁伟强催收无果,担保人郑和安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伟强、郑和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梁伟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郑和安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梁伟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和安应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阳秋与被告梁伟强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确认是被告梁伟强、李阳秋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强、李阳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5日逾期利息为6311.82元,借款本金4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9125%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和安对被告梁伟强、李阳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梁伟强、李阳秋、郑和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