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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鞍山市兴农犁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金鹏农机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兴农犁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金鹏农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369号原告鞍山市兴农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村。法定代表人袁桐梁,经理。被告葫芦岛市金鹏农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锦郊街道拉拉屯桥北。法定代表人孟凡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兴农犁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金鹏农机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兴农犁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金鹏农机经贸有限公司因已自行和解,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兴农犁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金鹏农机经贸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兴农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葫芦岛市金鹏农机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鞍山市兴农犁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