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宁阳宏丰液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旭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某有限公司,宿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9号原告宁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某某,总经理。被告宿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阳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阳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3元,财产保全费893元,共计2876元,由原告宁阳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