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运臣、胡元钦等与郓城县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臣,胡元钦,张云星,郓城县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龙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郓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杨运臣,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胡元钦,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张云星,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县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龙君,经理。被告:徐龙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运臣、胡元钦、张云星诉被告郓城县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龙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运臣、胡元钦、张云星未在法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供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