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奉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15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奉某和唐某某因入股赌博的事发生争执。当天20时许,奉某打电话给唐某某要求见面。在双牌县琴海之夜KTV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奉某持刀欲砍唐某某时被在场的唐某和管某将刀抢下。在抢刀的过程中,被害人管某的头部和手臂受伤,奉某又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与三人打斗,被害人唐某的背部及手臂背侧被奉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管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0日,奉某到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奉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唐某、管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唐某、管某对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奉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人唐某某、赵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管某的陈述、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投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奉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奉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评估调查,双牌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奉某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奉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