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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诉被告王晓波、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王晓波,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002号原告:李萍,女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波,男委托代理人:刘洗荣,男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生同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诉被告王晓波、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基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国基辽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被告王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洗荣,被告国基公司、国基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1年国基辽宁公司承建沈阳XX置业XX项目,由于购买材料款不足,国基辽宁公司负责人王晓波代表公司从2011年陆续向李萍借款用于购买材料款,截至2013年3月29日,国基辽宁公司合计向李萍借款380万元。后经原告李萍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李萍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连带偿还原告李萍借款380万元。被告王晓波辩称:本次属重复诉讼,李萍已经对还款计划起诉过了,没有380万元的借款。被告国基公司、国基辽宁公司辩称:1、李萍起诉380万元借款国基公司、国基辽宁公司不知情。2、欠条是个人签的,是否用于公司项目与国基公司、国基辽宁公司无关。3、王晓波从2010年就不是国基辽宁公司的负责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基辽宁公司系被告国基公司下属的零注册资金分支机构。原告李萍向被告国基辽宁公司XX项目部供应钢材,王晓波系国基辽宁公司的负责人。从2011年4月29日起原告李萍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晓波支付借款18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王晓波支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29日,王晓波向李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有王晓波向李萍借款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此款用于沈阳XX置业XX项目部购买材料用款。”落款处双方当事人签字:“借款人:王晓波;出借款人:李萍。”另查明,根据(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21、727、25、26号等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9月原告李萍向被告国基辽宁公司XX项目部供钢材共计3939.501吨,合计钢材款21998459.85元。后国基辽宁公司先后给付原告李萍钢材款12000000元,尚欠钢材款9998459.85元未给付。2013年4月11日国基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波为李萍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加盖国基集团XX项目部章。还款计划载明:在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1000000元;在2013年7月10日前还款1000000元;在2013年8月10日前还款1000000元;在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1000000元;剩余欠款在浑南置业项目决算后,甲方付款中还清,最终欠款还款日期不能超过2013年12月31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还款计划的效力,并判决国基公司按照还款计划给付李萍钢材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借条、银行对账单、皇姑法院询问笔录、(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21、727、25、2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晓波向李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有王晓波向李萍借款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此款用于沈阳XX置业XX项目部购买材料用款。”落款处双方当事人签字:“借款人:王晓波;出借款人:李萍。”根据该借条及转款取款凭证和皇姑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债务人王晓波向债权人李萍借款380万元的事实。王晓波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本院对李萍主张王晓波偿还借款3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国基公司、国基辽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载明:“现有王晓波向李萍借款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此款用于沈阳XX置业XX项目部购买材料用款。”落款处双方当事人签字:“借款人:王晓波;出借款人:李萍。”故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萍和王晓波,在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款项的发放也在李萍与王晓波之间进行,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晓波为借款人和还款的义务主体。王晓波虽为国基辽宁公司负责人,但在借条中已经载明借款主体为王晓波个人,与国基公司并无直接必然联系。故无论该笔借款是否用于沈阳XX置业XX项目部购买材料,因借条载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萍和王晓波且相关的借款实际履行发生在李萍与王晓波之间,故王晓波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国基公司与国基辽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人民币380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晓波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720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