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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白XX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山西省农业厅批复阳城县实施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凤城镇砖窑沟村是项目村,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家拨款资金。2010年5月,阳城县农业局拨付砖窑沟村旱井工程款40000元,被告人白XX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其中36613.59元占为己有。赃款现已追缴。2014年8月,阳城县纪委调查旱作农业项目有关问题,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介入初查。初查中,被告人白XX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农业厅联合下发关于分解下达旱作农业示范基地项目2009年第四批扩大内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将实施旱作农业示范基地项目分解下达给阳城等12县(市、区)。根据通知要求,阳城县委托山西省农牧业勘察设计院制定了阳城县坡耕地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上报山西省农业厅审批。2009年12月山西省农业厅批复阳城县实施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凤城镇砖窑沟村列为项目村,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家拨款资金,项目建设工程措施中包括砖窑沟村建设旱井20眼。2010年5月,阳城县农业局根据砖窑沟村的申请,提前预支给砖窑沟村旱井工程款40000元。身为砖窑沟村报账员的被告人白XX领取40000元工程款后,经该村书记苏XX、村长李XA同意,被告人白XX用该笔工程款支付承包旱井工程的李XB20000元,支付维修该村舞台的材料款7030元,支付河北镇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部材料复印费2000元,支付旱井工程剩余部分款项税金1386.41元。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白XX将剩余的9583.59元用于了个人和家庭开支。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白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40000元工程款未计入村里财务的情况下,在村往来账上,将以集体名义支付的27030元记成自己的往来款,大部分抵顶了自己在村委账上的欠款。综上,被告人白XX共贪污公款36613.59元。2014年8月,中共阳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旱作农业项目有关问题,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介入初查。在2014年8月8日初查中,被告人白XX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9日,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白XX将贪污的款项交至中共阳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白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XX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中共阳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阳纪案管(2014)1号文件,证明中共阳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有关违纪案件中,发现凤城镇砖窑沟村报账员白XX利用经手、管理国家资金的便利,将36613.59元的旱作农业项目专项资金据为己有,现将此案于2014年8月9日移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3、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白XX涉嫌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9日立案侦查。4、中共阳城县凤城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白XX2007年7月至今担任凤城镇砖窑沟村村委委员、报账员的事实。5、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农业厅联合下发的晋发改投资发(2009)1270号文件关于分解下达旱作农业示范基地项目2009年第四批扩大内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按照国家要求,结合山西省历年计划安排情况,经综合平衡后,将国家安排山西省的计划分解下达给阳城等12县(市、区),12县按通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进行审批。工程项目建设投资类别分别为中央投资、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市县配套。同时还证明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切实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做到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严禁挤占、挪用等。6、2009年9月阳城县委托山西省农牧业勘察设计院制定的阳城县坡耕地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证明凤城镇砖窑沟村为项目村,在工程措施项目中,砖窑沟村实施旱井工程20眼。同时还证明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央投资、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市县配套资金。7、2009年12月山西省农业厅晋农计发(2009)212号关于转发2009年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批复的通知及2009年12月山西省2009年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批复表,证明阳城县凤城镇砖窑沟村为项目建设地点,旱井建设资金来自中央投资。8、阳城县农业委员会会计2009年9月第3号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09年5月11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预付砖窑沟村旱作农业项目工程工资40000元,砖窑沟村的白XX将40000元领取走。9、凤城镇砖窑沟村制作的工资单,证明工资的总金额为40000元。10、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联,证明2010年12月7日,凤城镇砖窑沟村在阳城县国家税务局开旱井工程材料款47600元的税金为1386.41元。11、阳城县旱作农业项目砖窑沟村旱井工程决算报告、初验报告,证明凤城镇砖窑沟村旱井工程的验收、决算情况。12、凤城镇砖窑沟村2010年12月30日第97、104号记账凭证,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4日阳城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2010年5月10日凤城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审批单,李XB领取工程款20000元的取条及维修戏台材料收据2张,证明被告人白XX经村书记、村长批准,支付李XB工程款20000元,支付维修戏台材料款7030元。被告人白XX付款后在村账务上进行了记载,同时将该两笔款项计入了村财务个人往来帐上的事实。13、中共阳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涉款、物暂时通知书回执,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白XX全部退缴赃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XX(阳城县农业委员会会计)的证明,2010年,阳城县农业局组织实施山西省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凤城镇的砖窑沟村是项目村。查阅该局2010年-2011年山西省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财务帐,记账凭证2010年9月第3号凭证记载2010年5月11日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砖窑沟村会计白XX旱井工资40000元。2、证人李XA(原砖窑沟村村委主任)的证言,2009年,县农业局给我村的旱作农业示范项目分打旱井和秸秆还田两项,旱井设计为20眼,每眼旱井财政给拨4500元,有我负责施工。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我村实际共打了9眼旱井。我村对拨付资金的做法是,无论什么项目,先把上级部门拨的资金交回村帐上,在村帐上按实际支出支付各类款项,旱作农业项目资金也是这样。我村是通过伪造工资表和开发票报到农业局,把款拨回的。由于我村没有打那么多旱井,如果按实报的话,上面就拨不了那么多款,具体是苏XX和白XX操作的。县农业局给我村拨的旱井项目款按村的规定是应该全部入村帐的,入账的事是村会计白XX办理的,白XX是否把旱井项目全部入了帐,我不清楚,因为村帐的收入入账,就不需要我签字,白XX也没跟我说过旱井项目款他是否入了帐。白XX从农业局拿回40000元旱井项目款是否入账,我不清楚,他没有和我说过。打旱井的李XB等人经我和书记苏XX同意后,白XX用县农业局拨回的旱井项目款给他们付过款。我不知道白XX又把这笔款计入他的个人往来。3、证人苏XX(原凤城镇砖窑沟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2010年经农业局安排,我村规划在河北片实施旱作农业项目工程。农业局安排了我村打旱井、秸秆还田两项工作,资金由农业局直接拨付。2010年5月,工程实施初期,我村没有启动资金,我找到农业局陈XX局长,经商量,他同意预付我村40000元工程款,协商好后,我和我村会计白XX找到农业局会计张XX办理了现金支票,由会计白XX将40000元现金取回。取回以后,我安排村长李XA根据村里的工程情况使用这笔资金。根据村里惯例,从外面要回的钱必须入村财务帐,由村安排使用,白XX拿回村里后,是否入账我不清楚,因为我不精通财务帐,也没有亲自查过帐。白XX没有跟我讲过40000元钱在村账务上是如何处理的,也没有说过这40000元中有他个人使用的。我村在实施旱作农业项目过程中,还用这笔工程款给李XB等人支付过工程款,给河北镇农科站出了2000元的工程复印费,还交纳了1千多元的部分工程款的税金。(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白XX的供述(2014年8月8日和8月9日),2010年5月,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苏XX让我去农业局办预付项目款40000元的手续,我找到农业局会计张XX,张XX给我开了一张40000元的现金支票,当时张XX交代我回去后造一份旱井工资表,让她做账用。我在银行取回40000元后,跟苏XX说后,将伪造的工资表交给了张XX。拿回这笔钱后,我没有入村里帐。过了几天,苏XX、李XA交代我给李XB付20000元的工程款,李XB打了收条,找苏XX、李XA签了字,我把从农业局拿回的40000元钱给他付了20000元。当年5月维修村舞台买瓦,欠了河北的张X胜5240元,欠了栅村的张X兵1790元,共计7030元,书记、村长让我借点钱给他们俩付了,我就借了7030元给他俩付了,他俩打了借条,书记村长在审批单上签字审批了。从农业局拿回40000元后,我从40000元里拿出7030元还了借款。2010年5月的时候,我和苏XX到河北镇开旱作农业项目会,会后,苏XX让我给河北项目区负责人曹XX2000元资料复印费,我就给了曹XX2000元,当时他没有打条。这2000元也是用40000元项目款中的钱付的。2010年12月,我以李XB的名义到税务局开了47600元旱井工程的发票,缴了1386.41元,是我用40000元项目款的钱付的。综上,我从40000元项目款中共支出了30416.41元,剩余的钱村里的领导也没有过问,时间长了,我见没人过问,就想把这剩余的9583.59元钱占为己有,后来我就陆续在我个人和家庭日常生活中花销了。付给李XB、张X胜、张X兵的共计27030元我于2010年12月我在村帐上作了处理,将这三人的钱都记入了我个人往来,记入我的个人往来,就是用我的钱给村里支垫了李XB等三人的款。当时我欠村里往来26000多元,这27030元记入往来后,归还了我的欠款,等于我把这钱取了。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身为阳城县凤城镇砖窑沟村村委委员兼报账员,在协助阳城县人民政府实施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在收款不入账的情况下,将用公款支付的账务计入村内个人往来和用于个人消费,从中侵吞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36613.59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8日中共阳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县旱作农业项目有关问题时,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介入初查。初查中,被告人白XX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XX积极退还所贪污的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对被告人白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被告人白XX违法所得人民币36613.59元,上缴国库(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国庆审 判 员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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