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44号原告:赵红军。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胜,总经理。原告赵红军与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出售棉花6275千克,单价7.50元/千克;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售棉花1570千克,单价7.20元/千克,合计价款为58366.50元。双方约定,原告将棉花交付被告后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给付15000元,尚欠43366.5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花款43366.50元。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出售棉花6275千克,单价7.50元/千克;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售棉花1570千克,单价7.20元/千克,合计价款为58366.50元。双方约定,原告将棉花交付被告后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给付15000元,尚欠43366.5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红军提供的由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二张载卷佐证,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红军向被告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棉花并予以实际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赵红军支付43366.50元元棉花收购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红军支付棉花款433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邮寄送达费44.40元(均减半收取),合计486.4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红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