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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门大街路口时,与沿正阳门大街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陈家洪沟村村民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受伤。经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何某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并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