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恢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志芬与高秀英、于洪配、纪树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芬,高秀英,于洪配,纪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恢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芬,女,63岁。被执行人:高秀英,女,63岁。被执行人:于洪配(系高秀英丈夫),62岁。被执行人:纪树才,男,年龄不详。申请执行人张志芬与被执行人高秀英、于洪配、纪树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蛟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于洪配、高秀英、纪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按本金50,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按本金50,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时间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482.00元,由原告张志芬负担116.00元;由被告于洪配、高秀英、纪树才负担1,366.00元及保全费用1,12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志芬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秀英、于洪配、纪树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72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志芬与被执行人高秀英、于洪配于2012年11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于洪配、高秀英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志芬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66.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申请执行费725.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张志芬以被执行人高秀英、于洪配、纪树才现有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秀英、于洪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高秀英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志芬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95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66.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申请执行费725.00元,申请执行人张志芬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725.00元,由被执行人高秀英、于洪配、纪树才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