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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7时50分,被告人张xx驾驶黑EQZ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北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裕县富海镇电业所门前时,车辆翻至行进方向右侧沟内,造成车内乘员杨x受伤,被害人柴xx(男,68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柴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1月21日在富裕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50分,被告人张xx驾驶黑EQZ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北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裕县富海镇电业所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至行进方向右侧沟内,造成车内乘员杨x受伤,被害人柴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柴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xx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证实张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协议书,证实柴xx家属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的情况;4、谅解书,证实柴xx家属对张xx表示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杨x、陈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柴xx乘坐张xx驾驶的车辆,途中车辆侧滑驶入右侧沟内,造成柴xx死亡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7时50分,其驾驶黑EQZ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裕县富海镇电业所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至右侧沟内,造成杨x受伤,柴xx死亡的交通事故。(四)鉴定意见1、富裕县公安局(黑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柴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235-1号、第A235-2号、��A235-3号车辆痕迹、性能、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黑EQZ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撞击凹陷痕迹符合倒地翻滚后与地面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其各项性能符合标准规定要求以及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7.61Km/h的情况;(五)勘验、检查等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所在位置及自然情况。(六)其它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xx传唤至富裕县交通管理大队,将其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杨恩广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