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经检验机件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沪HG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竖新镇竖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桥南路路口处,适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随车乘坐被害人张某某)沿竖新镇油桥南路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跌地受伤。2014年8月20日,被��人张某某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黄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9mg/ml;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0mg/ml;经事故认定,其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车辆识别代码)及车辆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刘某、姚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承诺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30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得到���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