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喻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军,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军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喻军驾驶无号牌黑色女装助力车来到鹤山市××大道××超市前××道路段,从后将被害人邓某的白色手袋抢走,内有现金港币100元、澳门币50元、人民币400多元及陈某乙所有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证件。同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喻军以同样的方式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文明路文明酒店斜对面路段从后抢走被害人陈某甲的玫红色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800元)及证件。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喻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赃物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同日,公安机关在桃源镇煌辉手机店店主童某身上起获赃物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被告人喻军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军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喻军的供述;被害人邓某、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童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军无视国家法律,两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喻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喻军退赔被害人邓嘉敏损失港币100元、澳门币50元、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陈小燕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