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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X镇X村人,现住该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140602198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无业,现住朔州市平鲁区X路*栋楼,身份证号:1406031983********。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办结婚典礼,2009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赵X,2010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董某某曾于2013年2月起诉与赵某某离婚,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董某某于2013年11月二次起诉与赵某某离婚,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董某某、赵某某离婚;2、婚生女赵X随男方赵某某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董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7月结婚,婚后,董某某于2013年两次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董某某再次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赵X一直随其父赵某某生活,赵某某也愿意抚养女儿,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等因素,赵X应由赵某某抚养为宜。关于赵某某要求董某某返还开店款3万多之诉求,因仅为赵某某一方陈述,又无相关证据佐证,董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对于赵某某要求董某某返还15万彩礼款之诉求,因赵某某仅提供了统一打印好的陶城相等四人的四份证人证言,且该四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四份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董某某、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X归赵某某抚养,董某某按月支付赵X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成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董某某已交纳),董某某、赵某某各负担150元。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离婚情形的情况下判决离婚属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2、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对于32000元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未支持是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最少应按照每月549元的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每月300元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标准连2014年朔州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都达不到,对于上诉人及孩子这样的判决都是不公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平均负担共同债务,抚养费按照每月549元计算。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上诉人所称有共同债务不是事实,孩子抚养费愿意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董某某、赵某某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董某某于2013年两次提出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董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有共同债务,双方应平均负担,但就其该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每月300元抚养费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综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董某某目前无固定收入,而婚生女赵X现年龄五周岁,结合当前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董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女赵X300元抚育费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