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海建与中山市欧晟再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建,中山市欧晟再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陈海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海玲,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中山市欧晟再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欧诗记。原告陈海建诉被告中山市欧晟再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建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入职欧晟公司,任电焊工,每月工资4000元。在2013年3月至8月期间未获得任何报酬,欧晟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24000元。2014年9月3日,欧晟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拖欠原告工资24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4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欧晟公司支付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4000元。原告陈海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2.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44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欧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海建称其于2012年1月入职欧晟公司,至其2013年8月底离职时,欧晟公司拖欠其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共24000元。2014年9月3日,欧晟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兹中山市欧晟再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欠员工陈海建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欠款单位:中山市欧晟再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欠据的经手人处,欧诗记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欧晟公司的印章。欧晟公司出具欠据后未还款。陈海建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11月5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晟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24000元。2014年12月2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4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海建的仲裁请求。陈海建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本案无需经过仲裁程序。陈海建在欧晟公司工作期间,欧晟公司拖欠其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共18000元,欧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欧诗记出具《欠据》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欧晟公司应向陈海建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故本院对陈海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欧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欧晟再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海建支付2013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24000元。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陈海建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欧晟再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陈海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健 来源: